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现因本案被取保侯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区X镇X路农业银行ATM机上,发现被害人陈某所遗留的银行卡后,冒领了陈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5,000元。
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到案后,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及银行卡1张,现均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占某某证言,账户明细查询,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且已退清赃款,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陆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