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家权,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国林,广东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因探视子女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5日询问了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权和被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林。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4月30日经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梁某贤由被告携带抚养。该判决未对原告行使探视权作出处理,离婚后被告一直拒绝让原告探视梁某贤。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何某某自愿承认原告梁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梁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梁某某要求行使对婚生儿子梁某贤探视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的探视时间过长,不利于儿子梁某贤的生活、学习,故其行使探视权的方式、时间应从有利于儿子梁某贤生活、学习出发。被告何某某认为原告梁某某没有支付抚养费,无权享受探视儿子的权利及如需探视儿子,需一次性支付儿子至18周岁时止的抚养费的答辩,于法无据,且未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何某某应于每周日上午八时,携儿子梁某贤到顺德区X镇广教居民委员会办事处门口,将儿子梁某贤交与原告梁某某,至当日下午七时,原告梁某某携儿子梁某贤到上述地点,将儿子梁某贤交回被告何某某。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宣判后,被告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的探视时间与地点不利于梁某贤的生活、学习和身心健康,违背了《婚姻法》侧重于保护妇女、儿童的立法精神。自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上诉人为了养儿糊口,现在顺德区X村花卉世界工作。奔波于陈村镇花卉世界与永兴石狮之间,每日往返数十公里,十分辛苦。但一审判决却判令上诉人何某某于每周日上午八时,携儿子梁某贤到离顺德区X镇永兴石狮10公里远的顺德区X镇广教居委会门口,将儿子梁某贤交被上诉人梁某某,至当日下午七时,被上诉人梁某某携儿子到上述地点,将儿子梁某贤交回上诉人。从交通安全、气候等方面考虑,判决确认的探视时间、地点不利于一个2周岁幼儿的学习、生活及身心健康,亦不利于一个女子的生活与工作。而且下午7时正是吃晚饭的时候,用这个时间交接造成不便。二、所谓探视就是看望,多指自己前往看望。一审法院判决不符合《婚姻法》三十八条有关探望子女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前来探望儿子。三、被上诉人不履行义务,不应享有权利。2002年4月30日离婚至今已快一年,但被上诉人对法院的判决置若罔闻,至今抚养费分文未付,反映了被上诉人根本就不关心爱护儿子,毫无父爱。请求变更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梁某某每月第一个周日上午九时,前往顺德区X镇永兴石狮居委会探视儿子梁某贤,时间2小时。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某某要求行使对婚生儿子梁某贤探视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二审期间,本院就探视权的行使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已经就每周探视一次,每次双方各负责接、送一次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对具体的接、送时间和地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从有利于梁某贤的健康成长,并兼顾方便双方的工作和生活考虑,本院认为上午由被上诉人负责接走、下午由上诉人负责接回更为合理。接走时间定为上午7点半,交接地点为顺德区X镇永兴居民委员会办事处门口;接回时间定为下午7点,交接地点为顺德区X镇广教居民委员会办事处门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何某某应于每周日上午7时半,携儿子梁某贤到顺德区X镇永兴居民委员会办事处门口,将儿子梁某贤交予被上诉人梁某某;至当日下午7时,被上诉人梁某某携儿子梁某贤到顺德区X镇广教居民委员会办事处门口,将儿子梁某贤交回上诉人何某某。
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合共1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被上诉人梁某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奉慕明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志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