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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新乡市黄某大道X号。

负责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万卫强,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橡胶厂破产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某于1989年12月15日到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参加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从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08年8月7日,原告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新劳仲案字第(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并补缴1988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金(养老、医疗、失业)。另查,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8月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破字第008-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破产还债。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某于1989年12月到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参加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用并享受破产职工待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已宣告破产,应由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张某某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从原告参加工作当月起,按社保部门有关规定办理);二、原告张某某参加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安置,享受同等职工待遇。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橡胶厂破产管理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上岗证台头是新乡市五四橡胶鞋业有限公司,既然该公司为有限公司,说明该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新乡市五四橡胶鞋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的法人,不能认定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岗证上所加盖的印章为半截章,该印章无法反映系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所加盖。工作证的内容显示姓名为张凤芹,而不是张某某,两人不是同一人;其次,工作证上加盖的印章为新乡市某某服务公司,显然该公司同样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是独立法人。张凤芹的工作单位为新乡市某某公司,而张某某主张的工作单位为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也可以印证张凤芹与张某某不是同一人。综上,可以看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判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及参加破产安置错误,并且缺乏法律依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邮递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单位属于老企业,五四牌是上诉人的品牌,五四鞋业是上诉人曾用过的名称。上岗证系上诉人所发,上岗证上的印章是上诉人单位的印章,同工作证能互相印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供了上岗证和工作证。上岗证的台头是新乡市五四橡胶鞋业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显示的内容为“……胶厂股份有限公司……卫处”,结合工作证的封面显示的用人单位是河南省新乡市橡胶厂,工作证上加盖的印章为新乡市某某服务公司及1989年9月10日的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书显示的上诉人分支机构有劳动服务公司的事实,从工作证及上岗证的整体看,应当认定该工作证及上岗证系上诉人单位所发。另外,工作证内容显示姓名为张凤芹,上诉人没有对照片显示系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抗辩系“琴”字的误写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原审据工作证和上岗证认定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但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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