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市青鲜菜蔬连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东琉璃厂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丰台供暖所)与被告北京市青鲜菜蔬连锁中心(以下简称菜蔬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台供暖所的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菜蔬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丰台供暖所诉称,丰台供暖所为菜蔬中心职工郭秀云居住的丰台区住房供暖,但菜蔬中心没有按期足额交纳2007-2009年度供暖费3601.9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菜蔬中心给付所欠供暖费3601.9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菜蔬中心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郭秀云为菜蔬中心退休职工,居住于丰台区翠林小区三里X楼X-X号。该房屋使用面积47.40平方米,由丰台供暖所供暖。依照有关规定该房屋供暖费单价为使用面积25.33元/平方米。菜蔬中心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该房屋2007-2009年度的供暖费共计3601.92元。
上述事实,有丰台供暖所提供的企业信息查询结果、郭秀云退休证、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供暖形式证明、供暖费明细表及丰台供暖所庭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丰台供暖所与菜蔬中心之间的事实供暖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丰台供暖所履行了供暖义务,菜蔬中心应及时足额给付供暖费。现丰台供暖所持企业信息查询结果、郭秀云退休证、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供暖形式证明、供暖费明细表等证据要求菜蔬中心给付其上述欠款,该请求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青鲜菜蔬连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供暖费三千六百零一元九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青鲜菜蔬连锁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红斌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