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宗儒,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光普,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
上诉人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于2009年11月16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其作出的市政二政[2008]X号《关于变更市政二政[2008]X号〈关于解除侯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文件的决定》合法有效;2、判决其无须支付侯某某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生活费4095元,并无须为侯某某缴纳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宗儒、刘光普,被上诉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侯某某自2002年进入郑州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工作,成为郑州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员工。郑州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与侯某某在2002年签订三年期限劳动合同,后因郑州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改制,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08年3月13日,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侯某某在A3桥项目、B3桥项目施工期间担任材料员,存在违规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及其财务制度第六条第4项、项目部人员岗位责任规定为由,作出市政二政[2008]X号《关于解除侯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与侯某某的劳动关系。侯某某对此决定不服,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7月11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适用法规不当为由,裁决撤销了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市政二政[2008]X号《关于解除候殿亮劳动合同的决定》,并裁决由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侯某某2008年4月份工资1233.24元,又因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与侯某某签订劳动合同,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需额外支付侯某某2008年2月、3月、4月工资3699.72元,共计4932.96元,现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侯某某上述工资。2008年7月12日,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同样的事实,作出市政二政[2008]X号《关于变更市政二政[2008]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