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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
时间:2003-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32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2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于2003年4月25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8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将其驾驶的粤X·(略)号大货车停放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昌顺漂染厂门前的基围斜坡边,没有熄发动机,只拉了货车的手刹,便离开驾驶室到该厂办公室取货单。约10分钟后,该大货车沿斜坡向后滑行,货车尾部将坐在厂门口休息的徐某某撞伤。经法医鉴定,徐某某符合被钝性外力致伤头部等处,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等,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厂门口被一辆向后退的货车撞伤;2、证人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某被顺着斜坡向后滑行的货车撞倒;3、法医鉴定结论;4、现场勘查笔录;5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彭某某的经过的证明和彭某某的户口证明;6、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彭某某以事属意外,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彭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由于过失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上诉人彭某某身为司机,应当预见车辆停放不当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却轻信可以避免,是过失,而不是意外事件,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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