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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工程学院与刘某人事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工程学院,住所新郑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岩岩,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该院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丁照前,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工程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人事争议一案,刘某于2009年6月15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2、依法判决被告补发给原告从1997年2月至裁决给付之日止的工资x元(暂计至2009年6月);3、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医保和住房公积金。河南工程学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移交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工程学院不服原判,于2010年2月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工程学院委托代理人吴岩岩、王志伟,被上诉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丁照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4月30日,刘某由河南省纺织科学研究所调往河南省纺织工业厅工作。1993年9月17日,江苏省建湖纺织机械配件厂向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实习工厂刘某科长邮寄一封邀请书,该厂邀请刘某参加纺机专件订货及技术质量交流会。1995年9月30日,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的刘某经河南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委员会考核被评定为中级工。1997年2月17日,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因其下属实习工厂资金困难,外单位赊欠款116万元。为了减少学校的损失,其党委研究,按债权赊欠责任,由债权责任人负责收回外单位欠款。要债期间一年内发50%基本工资,差旅费自理。收回欠款一年内要达到60%,达不到的给予开除留用并继续要债。半年后仍要不回欠款,给学校造成重大损失,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法律责任。附有实习工厂债权赊欠责任情况表,其中要求刘某负责收回共l0吨材料款,除有2吨单价为x元/T外,其余均为x元/T,共计x元,另有5.5吨用于顶配件款,并作出豫纺专字(97)X号文件。河南工程学院对刘某提供的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X号文件持有异议,认为该文件的编号不符合其学院文件编号形式。1998年3月3日,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实习工厂作出通知免去刘某供销科长职务。刘某提交的情况说明,刘某称其是1993年3月从河南纺织研究所调入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到实习工厂任供销科长,系事业编制;1997年2月根据学校文件精神,开始负责要账,当年从郑州要回5000元,完成5.5吨抵扣配件款任务,学校未按文件规定支付其基本工资50%;此后其继续要账至2006年,由于种种原因追债无果。期间,刘某曾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要求解决问题。2009年6月9日,刘某提出申诉。同年6月10日,河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诉日期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事项不属于该委受理范围、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委管辖范围为由作出豫人裁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刘某不服河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该院向刘某释明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实习工厂系其实际用人单位,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刘某仍放弃法律赋予的权利。另查明,1、2007年2月,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与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合并组建河南工程学院。2、河南工程学院实习工厂(原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实习工厂),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负责人石玉,企业性质为内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河南工程学院的下属集体企业)。3、河南省l997年度集体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379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豫纺专字(97)X号文件,江苏省建湖纺织机械配件厂的邀请书及信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岗位证书,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实习工厂任命通知,河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豫人裁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虽然刘某、河南工程学院未提供有关辞职、辞退及聘用合同的相关证据,但江苏省建湖纺织机械配件厂的邀请书与豫纺专字(97)X号文件以及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实习工厂的任命通知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刘某与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下属的实习工厂客观上存在相应的人事关系,即使河南工程学院对上述三证据提出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上述三证据该院予以采纳。河南工程学院称无法确认刘某系其学院职工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有关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刘某与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下属的实习工厂客观上存在人事关系,且系形成人事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故河南工程学院称刘某诉请事项不属于法院主管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而本案中,刘某自1997年根据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文件精神,开始为学校追债至2006年,在该期间,刘某曾向有关部门信访要求解决个人问题未果,应当依法认定刘某存在正当理由,故刘某于2009年6月9日向河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未超过法定的申诉期间。同年6月16日刘某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十五日起诉期间。河南工程学院称刘某请求人事仲裁的期间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期限,其起诉也超过法定起诉期间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有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刘某作为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下属实习工厂的中级工,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与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合并组建河南工程学院后,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下属的实习工厂变更为河南工程学院实习工厂,河南工程学院应当享有和承担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的权利和义务。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豫纺专字(97)X号文件“收回欠款一年内要达到60%,达不到的给予开除留用并继续要债。半年后仍要不回欠款,给学校造成重大损失,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法律责任”。而河南工程学院未提供辞退、开除以及解聘刘某的相关证据,故应当保障刘某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刘某要求河南工程学院安排工作的理由依法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刘某要求河南工程学院补发自1997年2月起至裁决给付之日止的工资,按照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豫纺专字(97)X号文件精神,即“要债期间一年内发50%基本工资,差旅费自理”,河南工程学院应当支付刘某1997年工资的50%。鉴于双方均未提供刘某1997年的工资数额,参照河南省1997年度集体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3797元的标准,河南工程学院应当支付刘某工资1898.50元(3797元×50%)。此后刘某未在岗参加劳动,根据法律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刘某主张补发1997年2月至裁决给付之日止的工资既无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刘某要求河南工程学院为其补缴医疗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医疗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故该院对此不予审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工程学院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恢复与原告刘某的人事关系并为其安排工作。二、被告河南工程学院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工资1898.58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工程学院负担。

河南工程学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令河南工程学院恢复与刘某的人事关系并为其安排工作,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刘某在“起诉状”中仅要求为其安排工作,并未要求恢复人事关系,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2、河南工程学院从未与刘某发生过人事关系,也未与其发生过劳动关系,没有义务为其安排工作。3、是否为职工安排工作,属单位内部事务,不属法院主管。二、一审法院判令河南工程学院支付刘某1997年工资1898.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自1997年起,刘某并未外出要债,而是自己做生意。因此,实习工厂不应支付其工资。2、刘某在2009年起诉要求支付其1997年的工资,早已超过诉讼时效。3、河南工程学院与刘某没有劳动关系,无义务支付其工资。三、刘某从未将人事档案转至河南工程学院。四、刘某曾经的用人单位是实习工厂,二者的劳动关系早已终止。五、本案漏列用人单位河南工程学院实习工厂。六、本案不属法院主管。法院主管的人事争议范围是指辞职,辞退及履行聘任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并不存在辞职,辞退及聘任合同的问题。七、刘某请求人事仲裁的期间早己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其起诉也同样超过法定的诉讼起诉期间。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被上诉人是被河南工程学院派出要账,并不是十三年前发生的矛盾。而是单位合并前后,因为双方发生纠纷,河南工程学院也同意解决,但久拖不解决,刘某开始上访,并经人事仲裁后,向法院起诉。另外,河南工程学院实习工厂是河南工程学院的一个科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河南工程学院提交证据四份,第一份证据《河南省纺织工业管理文件》一份,以证明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实习工厂是集体企业,有用工自主权;第二份证据《河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函》一份,以证明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实习工厂的人事档案并没有转入河南工程学院;第三份证据河南工程学院实习工厂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刘某是该实习工厂的临时聘用人员;第四份证据河南工程学院实习工厂的《劳动合同书》一份,以证明该实习工厂有独立的用人用工的自主权。被上诉人刘某认为:第一份证据是1982年的,不能证明1992年至1997年该实习工厂是独立的企业;对第二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04年上诉人还把刘某的情况上报,说明这个矛盾不是十三年前发生;第三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四份证据不能说明当时的情况,只能说明现在的情况。上诉人河南工程学院在庭审中不认可2004年上报名单上有刘某。被上诉人刘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从证据的形式来看,本院对上诉人河南工程学院提供的第一份、第二份、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否定刘某与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下属的实习工厂客观上存在相应的人事关系。河南工程学院实习工厂的情况说明,未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上诉人刘某提供的江苏省建湖纺织机械配件厂的邀请书、河南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委员会颁发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岗位证书》、豫纺专字(97)X号文件以及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实习工厂的任命通知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刘某与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下属的实习工厂客观上存在相应的人事关系,本案的性质属于人事争议纠纷,故上诉人河南工程学院所称本案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向刘某释明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实习工厂系其实际用人单位,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刘某仍放弃法律赋予的权利。原审法院根据刘某的诉讼权利中对被告的选择权及河南工程学院实习工厂(原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实习工厂)的经济性质为内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非法人、河南工程学院的下属集体企业),未追加现河南工程学院实习工厂为原审被告,原审程序不存在违法的问题。故本院对上诉人河南工程学院所称原审判决漏列当事人程序不合法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河南工程学院上诉称本案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及诉讼时效。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刘某自1997年根据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文件精神,开始为学校追债至2006年,随后,刘某曾向有关部门信访要求解决个人问题未果,应当依法认定刘某存在正当理由,故刘某于2009年6月9日向河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未超过法定的申诉期间。同年6月16日刘某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十五日内的起诉期间。故河南工程学院称刘某请求人事仲裁的期间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期限,其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河南工程学院还上诉称与刘某之间不存在人事关系或劳动关系,没有义务为刘某安排工作,原审法院判令河南工程学院恢复与刘某的人事关系并为其安排工作及支付刘某工资1898.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刘某与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下属的实习工厂之间存在人事关系,河南工程学院未提供辞退、开除以及解聘刘某的相关证据,故应当保障刘某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刘某要求河南工程学院安排工作的理由依法成立。按照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豫纺专字(97)X号文件精神,即“要债期间一年内发50%基本工资,差旅费自理”,河南工程学院应当支付刘某1997年工资的50%。因双方均未提供刘某1997年的工资数额,参照河南省1997年度集体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3797元的标准,河南工程学院应当支付刘某工资1898.5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有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刘某作为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下属的实习工厂的中级工,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与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合并组建河南工程学院后,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下属的实习工厂变更为河南工程学院实习工厂,河南工程学院应当享有和承担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的权利和义务。鉴于此原审法院判令河南工程学院恢复与刘某的人事关系并为其安排工作及支付刘某工资1898.5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工程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夏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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