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杨保旗、高某某,郑州市金水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34岁。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15日在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10月生育一子李某胜,此后被告对原告经常打骂,导致感情彻底破裂,经亲朋好友调解多次,被告依然如故,现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胜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双方婚后购买的本田轿车一辆。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李某胜现在七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15日在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胜。在庭审时原告陈述,在生育完小孩后被告对其经常打骂,现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婚姻状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代理审判员郑文文
代理审判员赵明华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