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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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略)某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1998年5月5日出某,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男,1968年8月4日出某,汉族,职工,住(略),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73年12月22日出某,汉族,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岳州(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湖南律言(略)事务所(略)。

被告(略)某学校。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单某,男,1960年6月25日出某,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略)某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彭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何某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他自2004年9月开始在被告处上学,2010年6月21日中午,原告照常在被告处就餐,因拾捡上午上体育课时打到学校商店屋面的篮球,不慎从该屋面跌落,因伤势过重,被送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闭合性腹外伤,脾破裂;2左侧上颌壁骨折;3右桡骨远端骨折。并对原告实施了脾脏切除手术。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分别构成六级、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自己系未成年人,应学校的要求在被告处就餐,被告对原告应履行管理、教育、保护的职责,应当保证其校舍及其他设备设施安全,而原告能爬上屋面造成损害,足以说明被告的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除由被告承担的医药费x.87元外,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护理费5600(80元/天X70天)元、营养费x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司法鉴定费200元,共计x.39元,均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略)某学校辩称,事故发生是因为原告在上午下课之后吃饭之前将篮球丢到商店门口的雨棚上,原告第一次爬门时,商店经理已经制止,是原告不听劝告,第二次偷偷爬门。原告捡到球后,自己准备跳下来时,脚下一滑,摔倒在地。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尽了积极的救助义务,并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原告发生事故的地方并不存在安全隐患或危险,原告忽视本身的危险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因而责任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学校在平时的教学活动中对原告尽了安全教育的责任。对于原告提出某赔偿数额中,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23天,营养费x元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已获得6000元保险费应当减除,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x元、伙食补助费276元、护理费115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x.96元,共计x.96元。这其中被告已承担了x元的医疗费,且原告已获得6000元保险费。被告虽然没有责任,但在道义上至多承担1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于2004年9月开始在被告(略)某学校317班就读小学,2010年6月21日上午小学六年级317班的最后一节课是体育课,快下课时原告和几个同学一边打篮球(篮球是原告的同学从家中带到学校的)一边去学校的商店买东西,在此过程中原告将球打到了商店前的小屋面上。由于接近中午就餐的时间,原告和几名同学没有立即去捡球,也没有将篮球落到屋面上的事实告诉给老师。在学校吃完午饭后,原告便来到商店前,准备去屋顶捡球。原告通过商店旁边的一张靠墙壁的铁门(另一位同学协助把住门)爬至一过道上的搁板,通过搁板,原告爬到了屋面上,捡到球后,原告将球扔下,不小心从屋面上摔下来,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略)某学校采取了积极的救助措施,立即通知了120急救中心,当即将原告送往(略)人民医院救治,后因病情较重便立即转至长沙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闭合性腹外伤:脾破裂2、左侧上颌窦后壁骨折3、右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在长沙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实施了脾切除手术,2010年6月30日转至(略)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4天,后挂家庭病床至2010年10月16日出某。出某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0年7月2日,原告彭某某的伤经湖南省(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闭合性腹外伤:脾破裂切除术后2、左侧上颌窦后壁骨折3、右桡骨远端骨折,其损伤分别构成六级、十级伤残。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全休半年。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花去x.67元,在(略)人民医院治疗花去4825.20元,其他门诊开支2296.80元,共计x.67元,此款已由被告支付。原、被告由于就其他方面的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病历、司法鉴定书、医疗费票据,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调查笔录、医疗费付款凭据、学校规章制度等,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证人出某某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在学校上学期间,在午间自由活动时,由于篮球落到小屋面上,没有及时向老师反映,而是擅自通过攀爬铁门,爬上屋顶去捡球,从而导致受伤,原告作为已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预见其行为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原告的行为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原告的受教育机关,对于原告应当尽教育、管理、保护之责,学生在校午间自由活动期间,学校对学生的活动应当进行有效的监管,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校园内实施危险行为时,被告单某没有管理人员进行有效的监管和制止,是原告损害后果发生的另一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就部分项目的取算及主张提出某异议,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适当调整。原告损害的权利范畴确定为:1、医疗费x.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12元/天×23天);3、护理费1449元(63元/天×23天);4、交通费800元;5、营养费2600元;6残疾赔偿金x.69元(x.31元/年×20年×53%);7、司法鉴定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36元。被告主张原告从保险公司获赔的6000元,应从损失中予以减除,因原告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的责任,原告获得的保险款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原告自行购买的人身保险,是对自己损失的一种补偿救济途径,并不能因此而减轻被告的赔偿的责任,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因本案的侵权行为及侵权损害结果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该法的有关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某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共计x.36元,由被告(略)某学校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x.14元,减去被告(略)某学校已支付的x.67元,余款x.47限被告(略)某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彭某某其余60%损失即x.22元,由原告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彭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1000元,由被告(略)某学校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利娟

审判员姚禹湘

人民陪审员蒋协志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江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某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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