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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皖家酒业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皖家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高炉集。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安徽皖酒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梅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皖家酒业有限公司(简称皖家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皖家百年”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于2002年8月2日由安徽省涡阳县皖炉酒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的酒(利口酒)、葡某等商品上,2003年5月28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在法定期限内,蚌埠市皖酒制造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针对该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皖家百年”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2007年9月25日,安徽省涡阳县皖炉酒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07年11月19日,被异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皖家公司。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皖家百年”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皖家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酒(利口酒)等商品与第(略)号“百年皖”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纯中文文字“皖家百年”,引证商标为纯文字“百年皖”,两者相比,均包含“皖”、“百年”,虽然主要构某要素排列顺序不同,但在含义上并无明显区别。两商标设计风格雷同,在字体上亦无明显差异。两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某、含义上构某近似,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皖家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宣传册中虽然在封面和部分产品包装上标注了“安徽省著名商标、安徽省名牌产品”等字样,但上述字样均系其自行标注,不能证明其产品和使用的商标的知名度情况。而且皖家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宣传册的投放时间、投放范围等宣传情况,故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皖家公司与际华贸易商行的《销售合同》、与新乡泰和宾馆有限公司《合同书》,均未显示“皖家百年”酒的交易数量或交易总金额,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情况。皖家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且未提交未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正当理由,因此不予采纳。综上,皖家公司的相应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皖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其主要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主要识别部分、整体结构某方面均不同,两商标不构某近似商标。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是各自企业名称或在先商标的自然延伸,含义不同,不构某近似。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都以其企业字号作为主要识别部分,两者的比较仍停留在“皖家”与“皖”的差异性之上。3、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结构某明显不同,不构某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了不同于引证商标的显著区别,准予其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被异议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并逐渐拥有了相对固定的客户群,不应被轻率地撤销。四、与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类似的情况,在以往的商标审查中判定不近似,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遵循行政行为一致性的原则,按照以往的审查标准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安徽皖酒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皖酒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17日,安徽省国营蚌埠酒厂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2001年5月21日,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1年5月20日。2003年1月10日,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蚌埠市皖酒制造有限公司,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皖酒公司。

引证商标(略)

2002年8月2日,安徽省涡阳县皖炉酒业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的“酒(利口酒)、葡某、烧酒、果酒(含酒精)、米酒、黄酒、含酒精液体、食用酒精、料酒、汽酒”商品上。2003年5月28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2007年11月19日,被异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皖家公司。

被异议商标(略)

在异议期限内,蚌埠市皖酒制造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商标局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安徽省涡阳县皖炉酒业有限公司不服,于2007年9月2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是对第(略)号“皖家”商标的延续和发展,完全某于防御目的,且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皖家”商标的核准注册说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某近似商标。安徽省涡阳县皖炉酒业有限公司的第(略)号“皖家百年”商标已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善意行为。商标局已经核准多个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

皖家公司为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情况,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宣传册、皖家公司与际华贸易商行的《销售合同》、皖家公司与新乡泰和宾馆有限公司的《合同书》。宣传册首页标注有“皖家及图”商标图样,并标注了“安徽省著名商标、安徽省名牌产品”字样。宣传册中展示了多种型号酒产品的酒瓶及包装盒,部分酒瓶和包装盒上使用了被异议商标和“皖家百年酒”字样。皖家公司与际华贸易商行的《销售合同》在产品清单规格名称中显示“皖家百年15年”字样。皖家公司与新乡泰和宾馆有限公司的《合同书》所附产品名称清单中列明8款以“皖家百年”冠名的产品。上述两份合同均未显示合同交易数量或交易总金额。

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酒(利口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纯文字“皖家百年”构某,引证商标由纯文字“百年皖”构某,两者在整体外观、构某、含义等方面构某近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经构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皖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可注册性,也不足以证明皖家公司主张某丙防御目的。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本案原审期间,皖家公司为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并经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荣誉证书、未接到消费者投诉的证明、工商行政处罚决定、广告合同、产品广告、销售合同等证据。皖酒公司为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著名商标证书、工商行政处罚决定、网站和媒体报道、广告费审计报告、企业所获荣誉以及本院(2010)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其中,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的(2010)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皖家百年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对第(略)号注册商标予以撤销,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皖家公司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注册证及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第X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当事人在异议复审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酒(利口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商品构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纯文字“皖家百年”构某,引证商标由纯文字“百年皖”构某,二者均包含“皖”、“百年”,虽然二者的主要构某要素排列顺序不同,但在含义、设计风格、字体等方面并无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皖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皖家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注册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实例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时的法定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其他案件中有关商标近似性的认定,不能成为判定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与否的依据。对于皖家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皖家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安徽皖家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张某丙梅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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