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催字第300號
聲請人甲○○
聲請人因公示催告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票據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票據。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票據,本院將宣告該票據為無效。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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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97年度司催字第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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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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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林鴻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96年8月15日│17,000元│BT00三八七八││
│1││園分行│││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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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卓清和
附記:
一、請於主文第2項所示期間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一日(附記
部份不必刊登),並請先校對無誤後,將該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
開),未遵期刊登,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有關刊登事宜,悉由
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刊登新聞紙滿4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
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