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志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志辉、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0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2004年3月份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张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08年4月因我妹妹出嫁之事引起争吵,之后就回娘家,至今不再回家。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张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证书一份,以此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诉状一份,以此来证明原告向朱某借款x元,朱某已起诉本案原告,要求要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结婚证书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诉状一份,该案本院尚某做出裁判结果,只能证实朱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尚某诉讼中。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某,2008年12月3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于本院,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结婚前被告带到原告处的财产有康佳29寸彩电、海尔冰箱一台、格力分体空调一台、真皮三组合沙发一套(现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张某现跟随原告生活,继续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有利,故张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所称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共同债务,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称的结婚带来的x元给予原告之母,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的被告结婚时所带的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婚前财产康佳29寸彩电、海尔冰箱一台、格力分体空调一台、真皮三组合沙发一套(现在原告处)归被告丁某某所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国辉
审判员桂红亮
审判员薛云霞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