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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3-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41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X镇,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略)。1996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1988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区X镇,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略)。

上述二原审被告人均于2002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0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6月5日作出(2003)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伙同“裴喜”、“黑皮”、“四哥”及另一名女子(均另案处理)经事前商议,于2002年12月15日凌晨,由被告人张某某以性交易为引诱将被害人欧阳友成带到佛山市X街X号602房,被告人李某某、“裴喜”、“黑皮”、“四哥”等人即持木棒冲入屋内恐吓、殴打欧阳友成、抢走欧阳价值人民币680元的摩托罗拉T198型手机1台、现金人民币600元。得手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另一名女子又以同样的借口将被害人邓某某、陈伟国带到上述地点,被告人李某某等以同样的方法抢走邓某现金人民币1400元及价值人民币560的诺基亚3310型手机1台,抢走陈现金人民币300元及手机1台。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

1、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实二被告人作案后在现场被被害人抓住并被接报赶到的治安队抓获归案。

2、被害人欧阳友成的报案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其被抢摩托罗拉T198型手机1台、现金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张某某将其带到案发现场,被告人李某某动手抢其手机及钱。

3、被害人邓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其与陈伟国被被告人张某某及另一名女子带到案发现场后被几名男子殴打、搜身抢劫,其被抢现金人民币1400元及诺基亚3310型手机1台,陈伟国被抢不明型号的手机1台及现金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现场的楼下一起被抓获。

4、被害人陈伟国的报案陈述及辩认笔录,与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吻合。

5、治安队龚晓明、何勇军的证言,证实案发后二人接报赶到现场将二被告人抓获。

6、证人麦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其接到朋友欧阳友成的电话称被人抢劫后,即带人与欧阳友成一起赶回现场,将正下楼的被告人张某某抓获,被告人李某某被另二名称被抢劫的男子抓获。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证实其与李某某伙同“裴喜”、“黑皮”、“四哥”等人经事前商议,利用性交易为引诱实施任职劫,与三名被害人的陈述吻合。

8、涉案灭失物品价格鉴定表,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

9、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85年3月7日,犯罪时未满十八岁。

10、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1998)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1996年5月因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9月21日因盗窃被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解自己没有抢劫,经查,上述三名被害人的报案陈述以及辨认被告人李某某的笔录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抢劫且当场被被害人逮住,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吻合,证人麦某某的证言也可以印证,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是胁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与同伙事前商议,分工合作,其以性交易为引诱负责将被害人带到作案现场,其没有被胁迫,故辩护人该意见不成立,有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差,且曾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犯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以没有参加抢劫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辩称其同案案犯张某某素不相识,只认识“四哥”一人;案发时其不在现场,没有参与密谋、抢劫。经查,一审经法庭查证的被害人欧阳友成、邓某某、陈伟国的报案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麦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有参与抢劫。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认罪态度极差,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辨解没有参与抢劫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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