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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3-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41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甲,化名郭某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佛山市禅城区燎原药行售货员,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15日被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03年6月18日作出(2003)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伙同一名男子(在逃)窜到佛山市禅城区燎原药行,从后门进入药行并打开保险柜和收款柜,盗窃了柔依口服液和巨能钙各2盒、正官庄高丽参6盒、新时代电脑1台(物品共价值4585.3元)和人民币(略).3元。被告人邓某甲分占了上述物品和人民币(略).7元。破案后,缴回赃款(略).7元和大部分赃物,已发还给燎原药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燎原药行失窃的情况;2、证人冯某某、邓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邓某甲带了1台电脑回家的事实;3、缴获的部分赃款、赃物;4、佛山市禅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对失窃物品的估价鉴定结论;5、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1999)禅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邓某甲曾被判处刑罚;6、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邓某甲上诉提出没有共同盗窃,只是应药行另一职员唐某娣之约到燎原药行,当时唐的男友小杨已打开保险柜盗窃了现金,邓某举报为要挟,小杨遂分给其人民币(略)元并帮助邓某窃了电脑,邓某甲据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巨大。燎原药行另一职员唐某娣的男友并非上诉人邓某甲所说的小杨,且唐某娣及其男友均有证人可证实于案发当时分别在宿舍和值班,因此,邓某甲上诉所称是唐某娣及其男友盗窃,没有证据证实。无论上诉人邓某甲是否确实如其所称是发现别人盗窃后要求分占一半赃款,由于邓某甲此后主动盗窃了电脑和药品,即参与了盗窃共同犯罪,其否认参与盗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邓某甲曾因盗窃被判处拘役,刑满释放后再犯盗窃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其上诉请求从轻处罚,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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