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桃源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湖南省桃源县X乡X村毛公峪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饶某,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白某某,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5月28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翁胜洪(另案处理),由翁携带西瓜刀窜到顺德区容桂小黄圃大理直街X巷X号出租屋,用西瓜刀顶住受害人王某云的胸部进行威胁,要求向王借人民币1000元,王说没有钱,后廖某某将刀架在王的脖子上,抢去王钱包内的人民币300元,后再在王的床上抢去三星A288型移动电话一台(价值人民币1680元)后逃去。同年1月21日晚上,公安人员在顺德区容桂小黄圃东理大街X巷X号出租屋将廖某某抓获,从他身上搜获赃物移动电话。破案后赃物已退还事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根据群众的报案,于2003年1月21日20时许,将犯罪嫌疑人廖某某抓获;2、受害人王某云的报案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03年1月18日11时许,王某云在容桂小黄圃东理大街X巷X号出租屋内被廖某某和“阿龙”两人持刀威胁,抢去人民币300元、三星A288型移动电话一部;3、证人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03年1月18日11时许,张某某在容桂的出租屋内见到有两名男子进来,其中一人持一把西瓜刀,后持刀的男子用刀顶着王某云,要王拿钱出来,随后抢去王钱包内的300元及搜去王放在床上的一台手机。经辨认,证实抢劫的人是廖某某;4、证人李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03年1月18日11时许,李某甲回到容桂小黄圃东理大街X巷X号出租屋时见到廖某某,廖某找王某云打牌,当廖某某和“阿龙”两人入到出租屋后,廖某过“阿龙”的西瓜刀指着王某云,要王借一千元给他打牌,王说没钱,此时,李某被伤害而走出屋外,后李某到其干妈张某某说王某云被廖某某用刀威胁并抢去300元及一台手机。经辨认,证实抢劫的人是廖某某;5、被告人廖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实廖某某于2003年1月18日上午,伙同“阿龙”去到容桂小黄圃东理大街X巷X号出租屋,向王某云借钱,当王说没钱后,廖某拿西瓜刀指着王,又将刀架在王的脖子上,后抢去王的人民币300元及一部三星牌手机;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具体价值;7、缴赃材料,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廖某某后,在其身上缴获抢劫所得的一台三星牌手机;8、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破案后,将扣押的赃物手机归还受害人的事实;9、现场勘查笔录。
原判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群众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以其只是向事主借钱,没有拿刀威胁事主,其行为不是抢劫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处。
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廖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上诉人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请求本院宣告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廖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上诉人持刀胁迫被害人“借款”给他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现场二目击证人张某某、李某乙证实,上诉人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所诉没有用刀威胁被害人,与被害人陈述,现场目击证人张某某、李某甲证言及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主观动机是要他人返还上诉人输掉的赌资,而非为了占有他人财物,但客观上,上诉人把被害人的钱和与赌资无关的手机一并劫走。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的主观动机与上诉人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不符。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不成立。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与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