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甲,女,1984年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男,1960年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1983年生。
上诉人闫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闫某甲与徐某某经媒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农历腊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7月11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感情一般,并于2006年10月初4生育一子徐某琪,现随徐某某生活。2009年4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闫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闫某甲在徐某某处的个人财产有四高组合柜一套、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二个、被子四条、毛毯一条、褥子一个、床单七条、被罩二个。共同财产有:太空被一条、钢丝床一张、布衣柜一个(以上财产均在徐某某处),26型自行车一辆,脚蹬三轮车一辆(以上财产在闫某甲处)。
原审法院认为,闫某甲与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闫某甲现提出与徐某某离婚,徐某某同意,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闫某甲要求与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闫某甲称家具系其所买,系个人财产,并提供了买家具的收据一张,徐某某无异议,但认为已给付闫某甲的彩礼6000元里已包含着买家具的钱,但无证据提供,不予认定。双方共同存款2000元,闫某甲称离家后需花费,以用于生活费用,符合情理,予以采信。婚生子徐某琪,一直随徐某某共同生活,由徐某某对其进行照料,故由徐某某直接抚养为宜,闫某甲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徐某某称另有财产x元被闫某甲拿回娘家,闫某甲称有共同债权8000元,因无证据提供,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闫某甲与徐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徐某琪由徐某某直接抚养,闫某甲自2010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徐某琪子女抚养费900元,直至徐某琪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闫某甲在徐某某处的个人财产;四高组合柜一套、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二个、被子四条、毛毯一条、褥子一个、床单七条、被罩二个归闫某甲所有。四、共同财产;太空被一条、钢丝床一张、布衣柜一个(以上财产在徐某某处),归徐某某所有。26型自行车一辆,脚蹬三轮车一辆(以上财产在闫某甲处),归闫某甲所有。上述二、三项判决生效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勘验费300元,计450元由闫某甲与徐某某各负担225元。
闫某甲上诉称,1、一审判决孩子徐某琪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对上诉人不公,明显偏向被上诉人。2、一审对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没有全部判给上诉人属于漏判。3、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柴油机一台、鑫源助力三轮摩托一辆,金城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一审明显漏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徐某某答辩称,1、闫某甲生过小孩后就出外打工,孩子一直跟随被上诉人生活,应该由被上诉人抚养。2、闫某甲婚前财产归她,其上诉人称的柴油机一台、鑫源助力三轮摩托一辆,金城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不是共同财产,都是被上诉人父母出钱购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闫某甲和徐某某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不能相互理解谅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2006年10月徐某琪出生,2008年4月闫某甲即出外打工,徐某琪一直跟随其父徐某某生活。2009年二人因生活琐事生气,闫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徐某琪也一直由徐某某抚养,由徐某某进行生活照料,故一审判决徐某琪由徐某某抚养符合情理。闫某甲上诉要求婚生子徐某琪应由其抚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闫某甲上诉称一审漏判了共同财产柴油机一台、鑫源助力三轮摩托一辆,金城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因闫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系二人婚后购买的相关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对双方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进行了依法分割,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闫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爱莲
审判员蒋冬梅
审判员陈文胜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周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