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彬),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世希,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峰明,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某民法院(2003)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8月25日上午,李某甲向区某某购买桂花鱼5143.1斤,并用四台手扶拖拉机将购买的桂花鱼由本区X村X村其承包的鱼塘,到达苏村李某甲承包的鱼塘后,李某全带合伙人及其员工正好在李某甲承包的苏村鱼塘边,看李某甲是否有桂花鱼供货,因双方在2002年6月25日已签订购买桂花鱼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其承包的位于高明区X村鱼塘内自养的桂花鱼,出鱼时间为2002年7月至8月底,每斤单价为24.5元,规格为5两至2斤重之间,李某乙交付9万元订金给李某甲。李某甲投放桂花鱼进鱼塘时,李某乙不让,认为李某甲投放桂花鱼的鱼塘是其预订的桂花鱼鱼塘,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李某乙于是报警,高明区某安局莲花派出所的干警到现场,认为是民事纠纷,未对此事进行处理,但对死亡的桂花鱼拍摄了几张照片。李某甲于2002年9月4日向高明市水产技术推广中心要求对桂花鱼进行死亡分析,经分析,认为李某甲的桂花鱼运输时间长,且当时气温比较高,较容易形成车厢内桂花鱼“烧尾”,同时由于运输时间长,排泄物增多而加大耗氧,加上桂花鱼呼吸所耗氧气,使车厢水体氧气不足,形成鱼体体质大幅度下降,此时放入鱼塘较容易造成大量死亡。李某甲遂以其桂花鱼大量死亡诉至法院,要求李某乙赔偿损失其经济损失(略)元。
原审判决认为:李某甲请求李某乙赔偿损失的理由,基于两点,一是其购买的桂花鱼准备投放到鱼塘时,受到李某乙的阻拦,致使桂花鱼因缺氧造成大量死亡;二是本区X村民委员会上巷村X组的证明,证明其桂花鱼的死亡达4500斤。李某甲提供了五证人证言,证明李某乙的阻拦行为。庭审中,五证人分别陈述到达苏村时间及受到李某乙阻拦其投放桂花鱼进鱼塘的时间各不同,且证明人区某某当日没有一起运输桂花鱼,他只是出卖人,并不清楚8月25日上午发生的事情,是李某甲下午通知他才到李某甲承包的苏村鱼塘,故其证言可信度低,不予采信。其他四人的证言与莲花派出所讯问笔录中李某乙所陈述的内容相符,可证实李某乙有阻拦李某甲的桂花鱼投放鱼塘事实。由于李某乙在2002年8月25日上午到李某甲承包的苏村鱼塘,其目的是看李某甲是否有桂花鱼交货,因双方在6月签订一份购买桂花鱼的合同,约定在8月底交货,而李某甲将新购买的桂花鱼,又是投放到李某乙预订的那一口鱼塘,基于这种情况,李某乙阻拦了李某甲的桂花鱼投放鱼塘。李某甲认为由于李某乙的阻拦行为而导致桂花鱼因缺氧造成大量死亡,李某甲提供的水产部门对桂花鱼死亡的分析只能证明原告桂花鱼死亡的原因,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桂花鱼有大量死亡的事实,故虽然李某乙有阻拦行为,但并无造成李某甲的桂花鱼死亡4500斤的证明,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二,可证实上巷村X组长陈碧辉既无去过李某甲的鱼塘现场,不知道也无亲自清点过李某甲桂花鱼的死亡数量,桂花鱼的死亡斤数是其写好证明后,由组长陈碧辉加盖村X组公章,李某甲是自己证明自己受损害的事实,故此证据不真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审法院采信的派出所当日拍摄李某甲桂花鱼现场相片,从相片中,可以看到李某甲的桂花鱼有几条浮在鱼塘,塘边也只有少量桂花鱼死亡,正常运输也可能造成桂花鱼少量死亡,再结合原审法院采信的李某甲提供证据四,其自己拍摄的桂花鱼死亡照片,与派出所干警拍摄的情景相符,可证实李某甲的桂花鱼并无其诉称大量死亡的事实。李某甲会把桂花鱼投放鱼塘时少量死亡的实景拍摄出来,反而在其桂花鱼大量死亡至4500斤时,无任何现场实景相片或其它证据反映,其行为违反常规。综上所述,由于李某甲提供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其桂花鱼的死亡程度及数量即损害事实不明确,故李某甲以李某乙阻拦其购买的桂花鱼投放鱼塘,导致桂花鱼因缺氧造成大量死亡为由,请求李某乙赔偿其损失(略)元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确凿,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73元,由李某甲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水产技术推广中心的桂花鱼死亡分析证明李某甲桂花鱼死亡,已从科学角度论证了在运输车停放时间过长会导致桂花鱼缺氧大量死亡这一结论。本案导致桂花鱼在车厢内时间过长的直接原因是李某乙纠结十多人到李某甲处强行阻拦投鱼入塘长达两个多小时(从上午9点至11点左右),再加上当日正值夏季,时间越近中午气温就越高,从水产部门的分析证明由于在车厢内时间过长直接导致桂花鱼因缺氧而大量死亡。2、李某甲举证区某某的证言及他的出庭作证并不是证明上午发生的事,而是证明区某某在8月25日下午他被通知到现场所目睹之大批鱼死亡以及当时场长等人在场一起对死鱼重量进行清点的事实。3、在事发的当日下午陈碧辉是亲自到现场清点死鱼的数量,当时有村民及证人在场,况且陈碧辉以村X组名义向李某甲作的证明也是陈碧辉亲笔书写并加盖公章的,并不是李某甲书写的。4、派出所当天到现场拍摄的照片反映桂花鱼死亡的数量仅占实际损失数量的小部分。因为:第一,派出所到场后认为属经济纠纷不属其管辖,因此只拍摄到现场当时李某甲与李某乙发生纠纷的状况,而桂花鱼死亡在下午大量浮面;第二,桂花鱼因缺氧导致体质大幅度下降大量死亡,但不是同时死亡,派出所只是事发当时在场,对其后以及下午桂花鱼陆续死亡这一事实并没有拍照。李某甲也只是拍摄了部分死亡的桂花鱼,因为其知道反映桂花鱼具体死亡数量及重量的,如果以相片作为反映桂花鱼死亡的数量的证明,其完全可以所有死鱼从不同角度、不同场地进行拍摄,但这样并不能反映情况,正是基于此,鉴于桂花鱼腐烂、不易保存这一特点,其于2002年8月27日提起诉讼的同时向原审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但原审法院没有批准。在事发当天下午5-6点左右,通知村长陈碧辉、证人及部分村民到场对死鱼数量、重量进行清点,并由村X村民小组名义出具清点数量证明以及在场证人证言。李某甲还在2002年8月27日曾通知高明区某证处,请他们到现场进行公证,但由于他们认为这属于法院处理的证据保全和已由村X组作出见证证明的事实,才没有搞公证。二、本案的根本焦点是李某甲购买桂花鱼死亡的程度及数量。因为(略)元数量和重量是在有村长、买卖双方等部分村民在场进行清点所得的重量,其余部分是在更迟一点时间包括次日才浮面的,因无在场人见证过称,故不列入赔偿请求范围。所以才有李某甲购买桂花鱼货款是(略).28元,但却以(略)元起诉。李某甲之所以说这批桂花鱼全部死亡的依据有以下几点:其一,这批桂花鱼因李某乙带人阻拦达两小时的行为已造成这批桂花鱼严重缺氧;其二,根据桂花鱼的存活条件,缺氧达1小时左右继续存活的可能性极少;其三,所有人包括法院职权调查的陈形军和陈碧辉在他们的证人证言中说明他们所说和知道李某甲购买的桂花鱼已全部死亡的事实。李某甲为此提起上诉,一、请求撤销高明区某民法院(2002)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判令李某乙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略)元;三、判令李某乙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李某甲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认为:李某甲桂花鱼的死亡是由于李某甲自己造成的,李某乙在整个过程中没有阻挠李某甲投放桂花鱼,而且桂花鱼的死亡也不是如李某甲所说的那么多,李某乙认为一审的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李某乙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李某甲未向买受人李某乙交付货物,双方就李某乙为此进行相关的行为是否导致出卖人李某甲的财产损害有争议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属侵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李某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以及李某乙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具体为一、李某乙是否有过错;二、李某甲是否有损害事实;三、李某乙的过错与李某甲的损害事实是否有因果关系。
首先,因李某乙阻挠李某甲放鱼有证人证言证实,其并未能举证反驳,故该事实应予以认定。因为出卖人李某甲未向买受人李某乙交付货物,故货物所有权尚未转移予李某乙,李某乙不能就此对未取得所有权的货物行使权利,其行为不应妨碍李某甲的经营,即李某乙的阻挠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再因李某乙亦经营鱼类,其应当知道阻拦放鱼行为可能对鱼造成的损害,但仍实施其行为,故李某乙有过错。
其次,关于李某甲的损害事实。因原审法院对上巷村X组的证明己进行调查核实,该证明并不能证实李某甲的桂花鱼己死亡4500斤;虽然李某甲又提供了证人区某某的证言证实桂花鱼己死亡4500斤,但其另提供的证人区某庆在一审庭审中称“下午莲花派出所的人来拍照取证”,而高明区某花派出所拍摄的照片仅有少量死鱼,且李某甲拍摄的照片也只反映有少量死鱼,故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李某甲的桂花鱼有4500斤死亡,但可认定李某甲的损害事实确已实际发生,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照片,可认定死鱼数量未超过100斤,结合李某甲购买的价格及本案双方曾有的价格约定,李某甲因此受损可折为2450元。
其三,因李某甲的损害事实确已实际发生,而李某乙亦有过错,且水产技术推广中心的桂花鱼死亡分析证明也证实了在运输停放时间过长会导致桂花鱼缺氧及鱼体体质下降,投放鱼塘容易造成大量死亡,故李某甲的损害事实与李某乙的过错应有因果关系。
综上,李某乙的侵权行为成立,其行为已使李某甲的财产致损2450元,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向李某甲支付赔偿款。李某甲的其余上诉请求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致使适用法律不当,由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某民法院(2003)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某乙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李某甲支付赔偿款2450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3773元,共7546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6791元,被上诉人李某乙负担755元。因上述诉讼费用已由李某甲预交,李某乙应于履行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应负担的费用一并支付予李某甲,一、二审法院不再另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凯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