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红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3年6月30日作出(2003)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4月3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佛山市三水区X镇X路X号1座602房暂住处盗走夏芳付存折,并骗得夏芳付该存折密码后立即到中国工商银行三水支行文锋分理处取走存折内人民币3499元。破案后,缴回赃款3200元并退还失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失主夏芳付的报案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中国工商银行证明、被告人的口供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款项34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后能坦白交代,写下亲笔供词,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某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经一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原判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杨某某上诉所提,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代理审判员彭苏平
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