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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3-09-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7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67年10月25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世希,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高明区X村。

上诉人李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2年4月26日,被告李某甲向周某德借款(略)元,并约定年息为25%,没有约定还款日期。1996年周某德意外身亡。后来,其继承人为追收借款及还款利息,遂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向周某德借款(略)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该借款已经偿还,且已三次归还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作为周某德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周某德的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的,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借款(略)元。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年息为25%,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1999年6月9日之前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1999年以后的利率部分超过法律规定,只能支持按年利率4倍以内的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4月30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李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略)元给原告李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梁某。二、被告李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略)元的借款利息(1992年4月26日至1999年6月9日按年利率25%计算,1999年6月10日至2002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给原告李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梁某。逾期给付上述款项,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在死者周某德生前每年均支付利息,在其逝世后,上诉人即通过第三人找到被上诉人李某乙的住处,并当即付清全部借款,因认为债主已死就没有取回借据。同时,在一审时,被上诉人李某乙当庭承认上诉人在周某德去世后付过款,但认为是偿还的其他借款,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此收款行为存在其他对应的任何某款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可能在周某德去世后通知上诉人还款未果的情况下,时隔7年才起诉追讨。上诉人在周某德去世后即通过第三人找到李某乙的住处还款的证人证言证实这一点。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因为借据虽然没有注明还款日期,但并不表明该债务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被上诉人周某德去世的1996年即通知上诉人还款,但是,对被上诉人提出随后多次催上诉人还款的主张,被上诉人都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所以该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1996年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还款的次日起算,到1998年年底届满,而被上诉人在2003年才起诉,所以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法民一初字第X号的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一份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该证言证明1992年4月26日周某德借款(略)元给上诉人李某甲,第二年的8月15日之前还利息给周某德。1996年,李某乙通知李某己叫李某甲三方商讨还款之事。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归还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与该份证言印证,不能证据其提出已归还利息的主张。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何某某出庭作证。何某某系周某德的舅母,其证言证明她见过周某德借款给李某甲的两张借据,在周某德死后上诉人李某甲还过一张借据的钱给证人何某某,何某返还了一张相应的借据(1992年4月26日)给上诉人李某甲。另一张借据上诉人拒绝偿还。何某某随后将钱和另一张借据(1992年4月26日)拿给了周某德的太太即被上诉人李某乙。上诉人认为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的恰恰证明上诉人已归还借款(略)元的事实,但证人证明有两张借条存在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证人何某某是被上诉人的亲戚,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映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向周某德借款(略)元,有上诉人立写的借据在卷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是周某德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理应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认为其所欠周某德的借款已经偿还,且已归还三次利息,但均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被上诉人主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计算利息的方法、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林炜峰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二○○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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