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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住所(略)。

被告韩某某,住所(略)。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分别于2010年4月5日和2010年4月29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0日,被告驾驶豫14/x号四轮拖拉机沿S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县境55KM+500M处,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睢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睢价认鉴字(2009)第(6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车牌号为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估损总值为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承担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具体为修车费x元、评估费768元)。

被告韩某某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应就其要求赔偿的x元提供证据,否则,不予赔偿;如能提供,应按睢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有无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睢价认鉴字(2009)第(6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为x元;2、睢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证据1程序违法,没有加盖骑缝章,没有提供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车损单第二、三页没有填表人签章,没有显示发动机号、车架号和受评估车辆照片,该评估对象不是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没有对所受损害的零部件的数额予以说明,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花费的数额及评估数额;证据2只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比例。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证据1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针对该证据补充的相应材料,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的损失金额;被告并未对证据2本身提出异议,确认该份证据为有效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在2010年4月29日第二次开庭庭审过程中,原告又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施救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施救费用为700元。对该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因原告未主张该部分损失,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另外,票据填写项目也不全。本院认为,该7张票据填写不完整,形式不合法,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驾驶豫14/x号四轮拖拉机沿S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县境55Km+500m处,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睢县交警大队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睢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睢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睢价认鉴字(2009)第(6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估损总值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不受他人非法侵害,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给其造成x元的经济损失,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过错,依法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可以看出,原告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相应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59元(x元×7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的具体项目为修车费x元和评估费768元,结合原告所提证据估价鉴定结论书中的车辆定损单,x元的车损实际就是修车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为935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768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93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经东亮

审判员王崇超

审判员王德齐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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