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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天门市生产资料物资公司与原审被告彭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中)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金晓葵,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门市生产资料物资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胡琼树,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审原告天门市生产资料物资公司(下称天门物资公司)与原审被告彭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刘某为该案共同被告,并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彭某某不服,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底,彭某某承租天门物资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天门市X路X号的房屋由北至南三个门栋从事建材经营,并订立了书面合同,约定三个门栋月租金1500元,租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彭某某与陈某某在所租的房屋内合伙经营建材,两个月后,李宪平加入合伙。2000年,陈某某退出合伙,彭某某在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依据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经营。2003年,陈某某再次加入合伙,与刘某、彭某某、李宪平在彭某某所租赁的上述房屋内从事建材经营。2004年,彭某某又增租了天门物资公司上述房屋中的另三个门栋,口头约定六个门栋的月租金为1650元。2005年10月,经结算后李宪平退伙。2008年,双方对六个门栋的租金重新协商,调整为每月2300元。2009年3月,陈某某退伙。现该六个门栋的实际承租人为彭某某、刘某。双方租金已结算至2009年2月。2009年4月25日,天门物资公司在彭某某承租的房屋上张贴收回租赁房屋的公告,要求彭某某在20日内交付房屋。同年4月26日,天门物资公司通知彭某某要求收回房屋,彭某某于同年4月28日收到该通知,但其逾期未交出房屋。天门物资公司于2009年5月21日起诉至天门市人民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2、彭某某立即返还所承租的房屋;3、彭某某以每月2300元为标准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从2009年3月起支付);4、彭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1988年,原天门市物资局物资综合公司取得天门市X路X号房屋所有权。1990年9月28日,该公司更名为天门物资公司。2004年12月31日,天门物资公司因违反企业登记管理规定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5年8月27日,天门物资公司因遗失天门市X路X号房屋的房产证,在天门日报上发表遗失声明,声明号码为天房甲字01-x、位于天门市X路X号的房产证作废,之后该宗房产的地址变更为天门市X路X号。

原审认为:彭某某租赁天门物资公司的房屋从事建材经营,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虽对租金作过调整,但对租期未作约定,故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房屋出租人,天门物资公司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解除合同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天门物资公司在向彭某某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前,已给了合理期限,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在通知到达彭某某时起20日即2009年5月19日已解除。天门物资公司不必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彭某某未交出房屋,天门物资公司有权要求彭某某、刘某返还占有的房屋并赔偿损失。故对天门物资公司要求彭某某、刘某返还租赁房屋并按照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某系彭某某的合伙人,与彭某某共同承租该房屋,对彭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天门物资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法人资格未注销,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故彭某某关于天门物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天门物资公司位于天门市X路X号由北至南1至X号门栋的房屋,并按照每月23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09年3月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期间的使用费,刘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驳回天门物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彭某某、刘某共同负担。

彭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天门物资公司经改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资产已全部移交天门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人员也由政府出资买断,讼争的房屋已不为天门物资公司所有,故其已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天门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门物资公司辨称:天门市房地产管理局档案管理中心的证明可以证实天门物资公司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且天门物资公司并未注销,故天门物资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刘某的辩称意见与彭某某的上诉意见一致。

二审中,根据彭某某申请,本院核实,天门物资公司改制尚未完成,天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陈某某在天门物资公司改制期间为该公司的负责人。

彭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陈某某的身份。

天门物资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刘某的质证意见与彭某某一致。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彭某某并无证据推翻该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天门物资公司与彭某某之间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刘某虽不是名义上的承租人,但系彭某某的合伙人,与彭某某共同承租涉案房屋,对其以共同被告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共同享受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其本人及天门物资公司、彭某某均不持异议。因此,刘某作为实际承租人,其相关权利义务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天门物资公司的法人资格并未注销,且有证据证明天门物资公司系本案所涉租赁房屋的所有人,故彭某某关于天门物资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合同履行后期,因双方未约定租赁合同期限,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天门物资公司可依法随时解除合同,天门物资公司在向彭某某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前,已通知彭某某要求收回房屋,并给了20天的合理宽限期,故天门物资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彭某某按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天门物资公司支付自2009年3月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期间占用房屋的使用费,并由刘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彭某某、刘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肖志祥

审判员苏哲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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