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住所地佛山市X路X街X号。
负责人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世刚,广东可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宝龙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街X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被告佛山市南发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302。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冼某某,南海市南庄经济实业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东宝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青,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以下简称城郊营业部)与被告佛山市宝龙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佛山市南发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南发公司)、哈尔滨东宝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城郊营业部于200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3月13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3年5月15日作出(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90-X号民事裁定并已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14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城郊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黄世刚,被告南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忠、东宝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宝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0月8日,原告城郊营业部与被告宝龙公司、东宝公司先后签订了1份最高借款额抵押担保合同。由被告东宝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道里区X街X-X号5-X层的房产为宝龙公司从1999年10月10日起至2001年9月30日止在城郊营业部不超过920万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屋他物权证书。
上述合同签订后,城郊营业部分别于1999年12月10日至2000年10月12日向宝龙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100万元、420万元、295万元,贷款期限为8个月和11个月,贷款年利率均为6.825%。
借款合同签订后,城郊营业部依约向宝龙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宝龙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至今尚欠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2001年7月6日和2001年8月23日,城郊营业部分别向宝龙公司和东宝公司发出1份借款本金对帐单,宝龙公司对以上四笔借款合同本金合计915万元及相关利息予以确认,同时东宝公司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至2003年7月6日)及愿意继续以抵押物为以上借款作抵押。
另查,2001年11月28日宝龙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为此,城郊营业部请求判令:1、被告东宝公司对宝龙公司欠原告城郊营业部借款本金915万元及所欠的利息(略).10元(暂计至2003年2月27日)承担抵押保证和抵押担保责任;2、被告南发公司对宝龙公司承担清算责任;3、原告城郊营业部对东宝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东宝公司就其抵押物未能清偿原告城郊营业部借款部分继续承担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东宝公司负担。
原告在诉讼中举出如下证据:
1、城郊营业部的《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各1份,东宝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宝龙公司、南发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城郊营业部与宝龙公司、东宝公司签订的《最高借款额抵押担保合同》1份,城郊营业部与宝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4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宝龙公司、东宝公司之间存在担保贷款关系;
3、借款借据4份,证明城郊营业部已依约向宝龙公司发放了贷款;
4、《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属东宝公司所有;
5、《房屋他物权证书》1份,证明本案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
6、借款本息对帐单2份,证明原告城郊营业部向宝龙公司催收借款及东宝公司为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
7、计息清单4份,证明宝龙公司欠息情况。
被告宝龙公司在诉讼中没有答辩。
被告南发公司辩称:南发公司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对他们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不清楚,本案的借贷关系与南发公司无关,因此,南发公司不需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东宝公司辩称:东宝公司只在抵押物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宝龙公司、南发公司、东宝公司在诉讼中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999年10月8日,城郊营业部与宝龙公司、东宝公司签订了1份《最高借款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东宝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道里区X街X-X号5-X层房产为宝龙公司从1999年10月10日起至2001年9月30日止,在城郊营业部处不超过920万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房屋他物权证书》,编号为:哈房99他字第(略)号。
1999年12月10日至2000年10月12日期间,城郊营业部与宝龙公司先后签订了4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等。贷款情况详见下表:
合同编号贷款期间金额(万元)利率‰
借字9912第X号1999.12.13-2000.11.(略).825
借字9912第X号1999.12.30-2000.11.(略).825
借字2000第(略)号2000.2.29-2000.12.(略).825
借字2000第(略)号2000.10.17-2001.6.(略).825
借款合同签订后城郊营业部依约向宝龙公司发放了贷款,宝龙公司用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2003年2月7日止尚欠利息(略).10元。
2001年7月6日,城郊营业部与宝龙公司核对借款本息,经双方核对,宝龙公司确认尚欠城郊营业部借款本金915万元,利息(略).88元(截止至2001年6月20日止),同时东宝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2003年7月6日。
2001年8月23日,城郊营业部再次与宝龙公司核对借款本息,经双方核对,宝龙公司确认尚欠城郊营业部借款本金915万元,利息(略).13元(截止至2001年8月20日止),同时,东宝公司在该对帐单上盖章确认继续以本案抵押物为上述欠款提供抵押担保。
2001年11月28日,宝龙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南发公司是宝龙公司的主管部门。
另查明,城郊营业部已依法领取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从1999年6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般金融机构1年期贷款月利率为4.875‰,农村信用合作社可上浮40%,即6.825‰。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城郊营业部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领有《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享有贷款经营权。原告城郊营业部与被告宝龙公司、东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宝龙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宝龙公司被吊销后,作为其主管部门的南发公司应依法组成清算组对宝龙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以清算后所得的财产清偿债务。东宝公司在借款本息对帐单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盖章确认作为保证人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期限。对此,视为其与原告城郊营业部达成保证担保关系,因此东宝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鉴于东宝公司已为本案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东宝公司应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城郊营业部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和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宝龙公司、南发公司、东宝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城郊营业部对抵押物所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发实业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对佛山市宝龙装饰工程公司进行清算,清算时间为三十日,以清算后所得的财产清偿佛山市宝龙装饰工程公司欠原告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的贷款本金915万元,利息(略).10元(此为暂计至2003年2月27日止的利息,从2003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在915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本案抵押物[哈房99他字第(略)号《房屋他物权证书》内载明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哈尔滨东宝大厦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第二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告佛山市宝龙装饰工程公司负担,由被告哈尔滨东宝大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向本院预交,故被告佛山市宝龙装饰工程公司、哈尔滨东宝大厦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需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给原告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宏平
代理审判员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陈强
二○○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钟焕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