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法定代理人邬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
被告帅某。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乙(下称第一被告)、帅某(下称第二被告)、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9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二轮摩托车(后乘坐李某)行驶至本区X镇X路X路口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与李某倒地受伤、二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167,085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第一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其车辆向第三人进行了投保,故应由第三人进行赔偿,并认为肇事车辆是其向第二被告借用的。
第二被告答辩认为,其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时是第一被告向他借用的。
第三人答辩认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部分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鉴于二被告和第三人未对原告陈某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原告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3个月。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小客车的车主系第二被告,该车向第三人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9日至2009年1月18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车辆评估费220元及支付现金15,000元,合计15,22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病历卡和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代理费单据、原告和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物损评估意见书和事故车辆勘估表、第一被告提交的车辆修理费单据、评估费和停车费单据、收条、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未尽合理管理义务,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三人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二名受害人,且同时向本院提出了诉讼,故交强险应予以平均分担,但如果其中一名受害人损失未超过应分担的部分,则该部分限额由第三人对另一受害人继续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本院酌定由第一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确定为21,074元;护理费,原告根据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按每月1800元计算3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24天,即480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3个月,即2700元;鉴定费,凭据确定为20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损失,故第三人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根据单位证明按每月1900元计算6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11,4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派出所和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原告参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按赔偿系数20%计算20年,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106,700元;交通费,根据有效单据确定为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凭据确定为220元;车损,根据物损评估意见书予以确定,即1615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161,769元,第三人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4,205元(扣除另一案件中的赔偿限额15,79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615元,合计100,820元,余额60,949元由第一被告承担70%,即42,664.30元。代理费,原告请求40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6,664.3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5,220元,还应赔偿原告31,444.30元。鉴于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的损失,故本院予以准许,并确认其损失为:车损,根据物损评估意见确定为1680元、评估费220元、停车费50元,合计1950元,由原告赔偿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680元,余额270元中承担30%,即81元,故原告赔偿被告损失合计1761元。综上,扣除原告应该承担的被告损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9,683.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类损失29,683.30元;
二、被告帅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类损失100,82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原告负担365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1455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