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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12月23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晚上,被告人原某某到姚村X村安阳市德亿车轿有限公司,将公司的道口角生铁和废减壳铁料搬到公司南墙跟堆放,后用从外边借来的竹梯将铁扔至公司南围墙外边,被公司保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徐XX、郭XX、刘XX等人的证言,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2002)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原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4项之规定,被告人原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累犯,可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审判员张文根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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