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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河南豫路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豫路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略)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男,(略)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豫路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7)宛龙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马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河南豫路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9月20日19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灌装水泥车沿312国道991公里处自东向西行驶,左拐中与相向行驶的郭晓亮驾驶的豫x桑塔纳相撞,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某某负主要责任,郭晓亮负次要责任。另查,豫x桑塔纳轿车所有人为原告,出租给湖南金路监理信南高速泌南路面第四监理处使用,本次事故车辆维修费总计x.17元。豫x号灌装水泥车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任卫彬,2006年6月21日,任卫彬委托河南信诺安捷实业公司职工李文娟卖车,2006年8月12日李文娟与马某某签订“豫x号灌装水泥车转让协议”,以6万元价格将车卖给马某某,被告刘某某系马某某聘用司机。以上事实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等为证,并经当庭出示和质证,已记录在卷。

原审认为,被告马某某作为豫x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雇佣司机刘某某驾驶该车在运输途中所造成的损害,应该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维修费用x.17元,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计x.93元。

原审判决:一、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93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93元原告承担138.9元,被告马某某承担354.4元。

马某某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提出上诉,请依法裁判。

河南豫路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河南豫路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是否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被上诉人刘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南豫路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审时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并经过质证,已被生效的(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系有效证据,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马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既有法律依据,又有实事根据,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马某某作为豫x的实际所有人,其雇佣司机刘某某驾驶该车在运输途中所造成的损害,依法应首先由上诉人马某某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3元,由上诉人马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周飞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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