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曲某某,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万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林州市X乡X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王某某在未经土地主管部门规划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研究决定非法转让本村耕地7438.76平方米(合11.2亩)用于他人企业占地。
2004年至2008年,林州市X乡X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王某某在非法转让本村其他土地时先后收取林XX、田XX、王XX好处费共计11.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口供、证人林XX等人的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1、栗XX强占耕地毁地其当时在外地并不知情,其也没有授意。2、对与林XX之间所说的不用还钱的承诺是在2006年的3月份,另外其与林XX有亲属关系,他是其的妻哥。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关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认为应该属于犯罪未遂。2、被告人与林XX之间的承诺是在2006年3月,而刑法修正案(六)的公布生效时间是2006年6月29日,按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基本原则,其不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因此,该笔x元不应认定为犯罪。3、被告人愿意积极退赃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2009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任林州市X乡X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未经土地主管部门规划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主持召开村支两委研究决定批准将本村耕地7438.76平方米(合11.2亩)土地使用权转让栗XX租占建厂。2009年6、7月,栗XX分两次交纳给席家洼村委18万元的土地补偿款,并已配发补偿给部分村民。
同年7月31日晚栗XX动工建厂将11.2亩的土地作物损毁。
另查明,1、席家洼村X村其他企业收取占地管理费用为每年每平米收取2元。
2、现该土地已被收回复耕。
3、该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口供:2008年栗XX提出占其村土地建厂,其于2008年在村委会召开两委会议,参加会议的有田XX、田XX、郭XX,在会议上提出并经集体研究同意栗XX占用其村X余亩土地建厂,占用土地以租赁方式使用。该事由其负责,田XX具体负责工作,没有协议。栗XX向其村支付了补偿款18万元,其当时不知道农作物被毁,其没有让栗XX强行占地和毁坏农作物。
2、证人林XX证:证实王某某主持村支两委开会决定栗XX占地开厂一事,并给一部分村民做通了工作。
3、证人田XX证:2008年春栗XX提出占用其村土地建厂,后村支书、主任王某某于2008年5月份左右在村X村支两委会议,参加会议的有其、王XX、田XX、郭XX、林XX、林XX在会议上提出并经集体研究同意林州市X镇的栗XX占用其村X余亩土地建厂,占用土地以租赁方式使用。后由其出面负责与栗XX协商占地费用,后栗XX同意每亩土地一年1500元补偿一包十年,青苗费按每亩800元补偿,没有协议。村委会将补偿款补发了七户村民,别的还没有补发。剩下的村委会还没有与种地户协商好。其没有让栗XX强行占地和毁坏农作物。村里收取其他企业所占土地是每平方米收取2元。
4、证人郁XX证:证所在土地农作物被毁。领了x的补偿金。
5、证人李XX证:证所在土地农作物被毁,之前签了协议,收了8395元补偿金。
6、证人王XX证:证所在土地农作物被毁。其现在没领赔偿款。
7、证人张XX证:证所在土地农作物被毁。已领款。
8、证人林XX、付XX、林XX、胡XX、郭XX均证所在土地农作物被毁。
13、证人马XX证:地被铲,其家收了7600余元钱后就在协议上签了字。
9、证人郭XX证:证栗XX租占地建厂,其去给村民做工作。今年五月底六月初栗XX给了村里十万元,七月份又给了八万元,村干部就着手给群众签合同发钱。不知道是谁铲的地。
10、证人高XX证:证耕地被铲,认为给的钱少,就没有签字领钱。
11、证人田XX证:耕地被铲。其家是8月2日领的钱,当时是村干部林XX、郭XX去找到其,把钱给其。
12、证人王XX证:耕地被铲。其没有领补偿款,其不同意后来他们就没有来找其。
13、证人牛XX证:耕地被铲,7000元钱补偿款已领。
14、被告人王某某到案证明。
15、林州市国土资源局调查该案的卷宗。(1)、国土资源局鉴定:土地鉴定为耕地,共计7438.76平方米(2)、村民领取补偿表。(3)、村委收取补偿款18万元存单。(4)、村X村民补偿协议。(5)、土地被毁照片3张。(6)、郭拴才证其作为村委成员收取栗XX18万元的事实。(7)、农户马XX、田XX、申XX、李XX、郁XX、郭XX、牛XX:证实村委当时做工作补偿耕地以及占地毁地的事实。(8)国土资源局局对该事的调查报告。
16、席家洼村委证明:村里收取其他企业所占土地的管理费是每平方米每年收取2元。
17、席家洼村委证明,证实栗XX租占耕地经村委研究。
18、席家洼村委证明,被转让土地已被收回复耕。
19、国土局证明:该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王某某在任林州市X乡X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席家洼村民林XX为租占该村原化工厂的旧厂房,在2006年3月林XX允诺给被告人王某某在以前借给其两次共计7万元不用其偿还,后林x年底顺利租占了该村化工厂场地。
2008年度,本村村民王XX、田XX为在该村顺利批得房基地分别送给被告人王某某2.7万元和2万元。后二人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得到了房基地土地。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在庭审后将4.7万元退缴法院。
上述事实上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2002年其想买汽车跑运输,借林x元现金,打了欠条,随后买拖车又向他借了x元,这次没有打欠条,共x元。时间大约在2006年的3月林XX想占用其村原集体企业明原化工厂的旧厂房办自己的企业,并提出其借他的x元现金不用还了。2006年底,林XX就和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协议。
2008年夏天,其收过石板岩王XX家的x元钱,王XX到其家送给其的,在这前他去其家找过其,想买房基地,钱自己花了。
其还收了其村村民田XX家的钱,收了她x元钱,田XX到家送给其的,在这之前,她多次找其让其给她家安排房基地,钱据为己有自己花了,随后他两家房基地其安排人放线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林XX证:其为了占用村原集体企业的旧厂房办企业,就和支书王某某说了原来借其的7万元钱给了他不用他还了。其想占村厂时,找王某某说好后,其占旧厂,不用他还其钱,是在2006年3月份左右,当好处费了。
(2)证人田XX证:当时为了房基地,村里一直不给批。2008年的一天晚上,其到王某某家拿了2万给了他,他没有给其任何手续。但向村委会交了5000元钱,村委会出了手续。
(3)证人王XX证:证实2008年夏天,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为办理房基地给了王某某2.7万元,随后其找到村干部林有年给其放了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该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在该土地转让中,被告人作为村委的负责人主持召开会议确定转让土地,并指派村委成员具体负责,以至以后栗XX向村委交纳了18万元补偿费,并补偿部分村民和最终导致了毁地的后果。虽被告人辩解对毁地并不知情但毁地是非法转让土地的一个延伸后果,整个犯罪已经完成,因此,被告人当时作为城郊乡X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是该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该犯罪事实的法律责任。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林XX为租占厂房在2006年3月对被告人许诺将借其x元不用偿还,以至在2006年年底林XX顺利与村委签订承租协议。虽该事实已形成,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是在2006年6月29日公布实施的,对该罪的犯罪主体除“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外增补确定了“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可以构成该罪的主体。而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应确定为“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此,按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基本原则,被告人在2006年3月与林XX发生的x元的经济往来,因被告人的主体身份不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故该行为不应构成犯罪。对该指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对所转让的土地已被收回复耕,损失已被挽回,庭审后又能积极退赃,且能认罪悔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对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非法所得x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路红山
审判员张学方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