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的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高峰,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会立,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高峰,被上诉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会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7月11日下午5时左右,孙某某与张某甲为两家门前的一块砖头发生争执,争执中张某甲用砖头将孙某某耳朵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邓州市公安局对张某甲行政拘留十一天并处罚款八百元。孙某某伤后被送至汲滩镇卫生院治疗,后又转至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7月24日,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依孙某某提交的有效票据为3838.74元,事后双方协商未成,孙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张某甲赔偿x元。
原审认为,孙某某与张某甲为两家门前一块砖头发生争执,双方都有一定过错,张某甲用砖头将孙某某打伤实属不当,应承担80%的责任,孙某某要求张某甲赔偿的项目、范围,部分不符合有关规定,应按下列项目与范围计算:1、医疗费3838.74元;2、交通费30元;3、营养费(13天×10元)为130元;4、护理费(13天×30元)为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为390元;6、误工费(13天×30元)为390元。以上共计5168.74元,张某甲向孙某某赔偿5168.74元的80%即4135元。孙某某要求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孙某某赔偿4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显失公平,应双方各半分担责任。2、孙某某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与耳伤无关的药费和检查费用应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下午5时左右,张某甲认为孙某某拿了自家的一块砖头,遂与孙某某发生争吵,争吵中张某甲用砖头将孙某某耳朵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邓州市公安局对张某甲行政拘留十一天并处罚款八百元。孙某某伤后被送至汲滩镇卫生院治疗,后又转至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7月24日,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依孙某某提交的有效票据为3838.74元,事后双方协商未成,孙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甲赔偿x元。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张某甲因一块砖头与孙某某发生争吵并动手将孙某某打伤,其过错是明显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现上诉要求承担一半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孙某某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显示,医院是针对孙某某“左耳廊挫裂伤”进行的诊疗,张某甲上诉称诊疗费用不合理,但并未提交权威部门的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处理适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山
审判员宋池涛
审判员刘洋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穆志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