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67年9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1968年3月出生,住(略)。
上诉人徐某某不服上蔡某人民法院(2010)上民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徐某某上诉称,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周口市川汇区,故应移交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孙某某答辩称,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合同属双务合同,现有证据显示孙某某交付借出款项的地点在上蔡某,故可以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上蔡某。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X号批复指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在上蔡某。综上,上蔡某人民法院依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许琳&x
代理审判员李屹东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梁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