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洪玉,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
原审被告裴某某,男。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原审被告裴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唐某某于2009年2月17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裴某某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3000元。原审审理中,唐某某撤回对裴某某的起诉。淇县法院2010年3月8日作出(2009)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2月,唐某某在淇县天天花园购买X栋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一套,因其在外地务工,便委托儿子女朋友的母亲李某某联系和监管房屋的装修。唐某某先后两次将装修及购买家用生活用品的费用x元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将装修及购买家用生活用品的费用收据交给了唐某某。后唐某某的儿子与李某某的女儿因感情不和分手,李某某至今没有将该房屋交给唐某某。
淇县法院一审认为:唐某某提交的房产证系房屋管理机关作出的权属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唐某某享有。李某某辩称该房屋系唐某某赠与自己女儿与唐某某之子的共同财产,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李某某对占有唐某某的房屋没有所有权,唐某某要求返还,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李某某称对该房屋有投入,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李某某辩称对该房屋进行后续建设和装修,而唐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已经将该款项给付李某某,因此,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唐某某主张李某某应给付租赁该房屋的3000元租赁费,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淇县法院一审判决: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唐某某位于淇县天天花园X栋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将房屋钥匙交还唐某某;二、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对诉争的房屋,购买时我曾出资5万元交于唐某某,我支出房屋装修费用8万余元,而不是5.5万元,唐某某没有向我交付5.5万元,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有误。唐某某的儿子唐某朋与我的女儿李某翠没有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诉争的房产是唐某朋和李某翠的,本案应中止诉讼,待李某翠与唐某朋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审结后再行审理,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唐某某辩称:我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李某某称购房出资5万元、装修支出8万余元均无有效证据证明,我是在收到李某某交来的装修费用收据后,将装修款5.5万元交付给李某某的,原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我的儿子唐某朋与李某某的女儿李某翠不是同居关系,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也没有共同财产可供分割,我也没有将房产赠予唐某朋和李某翠,本案与李某翠主张的所谓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确认淇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认定唐某某是诉争房屋淇县天天花园X栋X单元X楼东户的所有权人,李某某占有诉争房屋无合法依据,唐某某请求李某某返还诉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某应将诉争房屋返还给唐某某。李某某上诉称其对诉争房屋有购买出资5万元、装修费用支出8万余元,唐某某应支付此5万元和8万余元,诉争房屋是唐某某赠与唐某朋和李某翠的,对此事实的存在李某某应负举证责任,但李某某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另主张本案应中止诉讼,待唐某朋与李某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审理后再行审理。因本案可确认唐某某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无证据证明唐某某已将诉争房屋赠与唐某朋和李某翠,所以本案无须以唐某朋与李某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李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某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任春燕
代理审判员骆慧杰
二О一О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