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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受理后,被告于2009年10月11日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裁定中止诉讼。2010年2月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后,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7日在村南原承包地上播种玉米时,被被告等多人殴打致伤,后被告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等数千元。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并提供证据(1)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据(2)住院治疗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等一组;证据(3)护理证明;证据(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据(5)新乡中院裁定书一份,证明所诉事实存在,其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具体,形式合法有效,故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7日早上7时许,原告郭某某在位于前庄村南地的田地里播种玉米时,被被告李某某殴打,致使郭某某头部、膝部受伤。2009年6月7日至2009年6月24日,原告在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466.31元、检查费110元、交通费200元。2009年7月7日,新乡县公安局新县公(朗)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某某罚款5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某某殴打原告郭某某致伤,造成郭某某支付医疗费等损失,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4466.31元、检查费110元、误工费207.45元(4454/365×17)、护理费453.33元(800/30×17)、交通费200元(酌定)、住院伙食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酌定),以上共计6407.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6407.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天胜

人民陪审员:刘丽娟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朱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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