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赫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系赫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浚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浚县X路X路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委托代理人徐锋杰,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赫某某与被上诉人浚县教育体育局(下称教体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教体局2001年12月18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赫某某立即停业侵害,拆除其在浚县体育场所建房屋及设置的蹦蹦床,恢复教体局对土地的正常使用。浚县法院2002年6月4日作出(2002)浚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赫某某立即停业侵害,排除妨碍,拆除房屋及蹦蹦床。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4月16日执行完毕。2006年10月25日,赫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07年1月29日作出(2007)鹤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浚县法院再审,浚县法院2007年12月6日作出(2007)浚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赫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4月2日作出(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浚县法院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浚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赫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教体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徐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原审认定:本案纠纷现场位于浚县X路西体育场南端东侧,当时在建设体育场时,为服务体育场的建设,在体育场的南端东侧搭建了两间临时小屋作为配电室和住房,体育场竣工后,该两间小屋未拆除。1996年原体育场搬家,从浚县俱乐部搬至现在的体育场内,在俱乐部居住的赫某某亦随至搬到体育场南端该两间小屋内居住生活,赫某某曾对两间小屋进行了修缮。2001年赫某某在两间小屋的南侧又搭建了两间小东屋,搭建过程某,有关部门前去劝止,但赫某某仍将小东屋建起并居住至今。2001年初,经体育场的负责人同意,浚县X街村赵某在体育场的南端篮球场的北头设置了供孩子们玩乐的蹦蹦床,2001年7月,赵某将该蹦蹦床转卖于赫某某。同年,浚县开展了争创精神文明县城的活动,浚县有关领导到体育场检查时发现了赫某某所居住的房屋和设置的蹦蹦床,为净化体育场环境,为人们提供良好的活动场所,要求赫某某拆除该房屋和娱乐设施,经多次协商,未能形成统一的意见,教体局于2001年12月18日起诉。
浚县法院原审认为:体育场是浚县人民进行体育活动的公共场所,必须有清静的整体形象,该体育场的占地范围经浚县人民政府确权后,教体局对体育场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赫某某擅自在体育场内搭建房屋及设置蹦蹦床,其行为构成对教体局依法使用土地的侵害,赫某某的行为理应依法受到限制。并且教体局已于1986年为赫某某在教育楼安置了一套三室一厅住房。据此教体局诉赫某某侵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赫某某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建在体育场内的房屋及设置的蹦蹦床,恢复教体局对体育场的正常使用。赫某某称其在体育场内居住生活是有关领导批准的,并非侵权,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浚县法院原审判决:赫某某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其建在体育场内的房屋四间及设置的蹦蹦床一个,恢复教体局对体育场的正常使用。
浚县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浚县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赫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一,赫某某称其是教体局离休干部,住公房不属侵权的理由不成立。体育场占地是经浚县人民政府依法确权给教体局的,教体局对体育场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赫某某居住的配电室在体育场占地范围内,且配电室是建体育场时的临时配套建筑,体育场建成后就应该拆除。赫某某做为离休干部,是否应该享有公房待遇是教体局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法院不予审理。体育场是全县人民进行体育活动的公共场所,代表着浚县的整体形象,赫某某不该在该场所内搭建房屋及设置蹦蹦床,其行为侵害了教体局合法使用土地的权利。其二,赫某某提出教体局起诉状中没有请求让拆除房屋和蹦蹦床,判决书却写进去了之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庭审笔录显示教体局已明确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让赫某某返还土地使用权,包括蹦蹦床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其三,赫某某要求赔偿损失已超出再审审理范围,不予审理。
浚县法院再审判决:维持浚县法院(2002)浚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赫某某上诉称:我是教体局的离休干部,教体局没有依国家政策给我安置住房,如果给我安置了住房,我就不会在体育场内居住,我住在体育场内是经前任局长批准同意,临时安置的,所以,对教体局不构成侵权。浚县法院强制执行我的财产,没有全部归还给我,要求法院归还。
教体局答辩称:赫某某是离休干部,应按照国家政策解决离休干部待遇问题,我单位对体育场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赫某某占用体育场房屋、设置蹦蹦床对我单位权利的行使造成妨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妨害他人依法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浚县体育场是浚县人民政府确权给教体局的,教体局对体育场的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体育场是进行体育活动的公共场所,体育场的配电室是建设体育场时的临时建筑,体育场建成后,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应予拆除,而赫某某在此居住,并新建两间小屋,设置蹦蹦床无合法依据,影响到体育场功能的正常行使,对教体局依法行使权利造成侵害,赫某某理应承担排除妨害的责任。教体局是否给赫某某安置住房,落实离休干部待遇不能成为赫某某妨害教体局对体育场依法行使权利的理由,落实离休干部待遇问题是教体局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属法院受案和审理范围。关于赫某某主张的执行物品未全部归还本人问题,该问题是案件执行过程某的问题,非案件审理问题。
综上,赫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杜芳
代理审判员骆慧杰
二О一О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