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4月2日被羁押,2003年4月4日被拘留。
辩护人潘某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中山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4月4日被羁押,2003年4月6日被拘留。
辩护人贡某某,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中山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4月6日被羁押,2003年4月8日被拘留。
辩护人陈某某,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人均于2003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及其辩护人潘某某、贡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初,被告人刘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在中山商议走私旧船事宜,由被告人刘某甲负责购买旧船,何某乙负责开具假发票,何某丙负责将旧船拖到刘某甲指定地点。被告人刘某甲按船只大小付给何某乙、何某丙开票费、拖船费。2002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以48万元港币向香港人梁日升购买货柜船东运418;同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向香港宏成有限公司购买了(略)船;2003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向香港太元有限公司购买了(略)船和(略)船。被告人刘某甲所买的旧船均未向海关申报,均由被告人何某丙拖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及中山市。综上所述,三被告人走私四艘废旧船舶入境,计税价格合计人民币(略)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略).53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何某丙在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提出计算其偷逃应缴税额过高。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对(略)船计价过高,海关不应运用广东物资拍卖行提供的市场调查计核税额,而应按买卖合约的价格或被告人的供述为准核定被告人刘某甲的偷逃税额。
被告人何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走私犯罪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何某乙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只起辅助作用,是本案从犯,且何某乙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海关运用两种计价标准计算偷税数额,计税方法不合法。被告人何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何某丙系二级残疾,认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何某丙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2年初,被告人刘某甲与何某乙、何某丙在中山市商议走私旧船入境事宜,由被告人刘某甲向香港供货方购买旧船,被告人何某乙负责找人开具假发票,何某丙负责带着假发票并驾驶自已的渔船到香港新机场附近水域,将旧船拖至刘某甲指定的地点。尔后由被告人刘某甲按船只大小付给何某乙劳务费,付给何某丙拖船费。
2002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以48万元港币向香港人梁日升购买一只货柜船“东运418”,未向海关申报,由被告人何某丙拖至佛山市顺德区X镇。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该船卖掉。经海关核定,“东运418”货柜船计税价格人民币(略)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49元。
2002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通过香港森华货运公司向香港宏成有限公司购买了(略)船,未向海关申报,即由被告人何某丙拖至中山市。后该船在顺德区X镇扶闾水道被海关查获。经海关核定,(略)船计税价格人民币(略)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15元。
2003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通过香港森华货运公司向(略)((略))LTD.(中文名称:香港太元有限公司)购买了(略)船和(略)船,未向海关申报,尔后由被告人何某丙拖至中山市。案发后海关将该二船查获。经海关核定,(略)船计税价格人民币(略)元,(略)船计税价格人民币(略)元。偷逃应缴税额分别为人民币(略).67元和4352.22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走私四艘废旧船舶入境,计税价格合计人民币(略)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略).53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丙自动向顺德海关缉私分局电话投案。因其行动不便,分局干警到其家中将其带回归案。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顺德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查获、抓获经过。证实了海关根据群众举报查获走私入境的旧船和被告人刘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被抓获的情况。
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词。供述了2002年初,其与何某乙、何某丙在中山黄圃吃饭时商议从香港走私旧船入境,由被告人何某乙负责找人开具假发票应付执法部门的检查,其从香港购买的东运418船、(略)船、(略)船和(略)船,均未向海关申报。何某乙提供从深圳开出的发票,何某丙到香港新机场附近水域拖船。付款方式是通过“霞姐”将钱汇入其在香港中银的帐户。
3、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词。供述了2002年初刘某甲在中山黄圃请其及何某丙吃饭,席间,刘某甲提出从香港走私旧船入境无法开具发票,其答应负责提供发票。后其将“深圳市盐田合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发票交给其哥何某丙拖船时应付检查。其共提供了五份发票及合同,刘某甲按船只大小付给其劳务费和开票费,付给何某丙拖船费。
4、被告人何某丙的供词。其供词与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词相吻合,供述了在走私旧船入境中其负责开自已的“粤中山(略)”拖船将刘某甲从香港买入的、没办理入境手续的旧船拖到刘某甲指定的地点,由刘某甲付给其拖船费。
5、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将买船款交给其,由其带到勒流镇X村信用社门口交给一个叫“霞姐”的女人。至于“霞姐”如何某钱汇入香港卖方账户他不知道。
6、证人麦某某的证言。证实由刘某丁将钱交给其,其又通过中间人共四次帮刘某甲将钱汇到刘某甲事前告知的香港银行的帐户,其本人并不清楚他们汇钱是做什么生意的。
7、证人叶某某证言及收据。证实其2002年9月12日在顺德区X镇以人民币69.8万元向刘某丁购买“东运418”船准备搞运输,后因不能上牌,其又将该船转卖。
8、刘某甲与梁日升签订的买卖合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02年8月19日以港币48万元向梁日升购买货柜船“东运418”。
9、香港森华货运公司与香港宏成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约与交收记录。证实森华货运公司向宏成有限公司购买了(略)船,卖价为12万港币。案发后经被告人刘某甲签字确认,该船价值约30万港元。
10、香港森华货运公司与香港太元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约。证实森华货运公司向(略)((略))LTD.(中文名称:香港太元有限公司)购买了(略)船和(略)船,共港币8万元。
11、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的查询证明。证实经电脑查询未发现“深圳市盐田合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记录。
12、缴获的“广东省深圳市商品销售发票”。证实何某乙于2002年8月23日和2002年12月21日分别为刘某甲走私旧船入境提供了四张发票。
13、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发票管理处发票鉴定书。证实经海关缴获并送检号码为(略)、(略)号发票和(略)、(略)的四张发票经鉴定为假发票。
14、广东物资拍卖行有限公司的市场调查。证实经对(略)船勘察并进行市场调查,该船估价50万元。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走私的四艘废旧船计税价格合计人民币(略)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略).53元。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的户籍情况。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海关计算其偷逃应缴税额过高,对(略)船计税价格过高,不应运用广东物资拍卖行提供的市场调查计核税额,而应按买卖合约的价格或被告人的供述为准核定偷逃税额。被告人何某丙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海关运用两种计价标准计算偷逃税数额,计税方法不合法。经查,海关对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的计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走私的涉嫌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涉嫌走私的货物能够确定成交价格的,其计税价格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核确定。成交价格经审核不能确定的,其计税价格应以海关所掌握的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或在国际市场的正常成交价格、或涉嫌走私的货物在国内依法拍卖的价格减去拍卖费用后的价格、或按其他合理方法确定的价格为基础确定。本案中,走私的(略)船,买卖合约为港币12万元,事后经被告人签字确认该船约值港币30万元。经海关计核部门审核,该船计税价格没有按成交价格确定,由于没有海关价格资料参考,海关运用拍卖行提供的国内市场零售价倒扣价格,使用案发时2002年的税率计核,经核定,(略)船计税价格为人民币(略)元,偷逃税款为人民币(略).15元。故海关对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的计核是合理、合法的,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何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没事实依据,亦与有关的法律法规不相符。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无视国法,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四艘废旧船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提出犯意,对实施犯罪作了分工,并支付了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劳务费和拖船费,且由其支配处理走私入境的旧船,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在本案中负责提供发票及拖船,事后只领取少量劳务费,不参与处理走私入境的旧船和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丙在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海关计算其偷逃应缴税额及对(略)船计税价格过高、被告人何某丙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海关运用两种计价标准计算偷逃应缴税额,计税方法不合法的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何某乙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何某乙是本案从犯,且何某乙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实情相符,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丙的辩护人在辩护中提出,被告人何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其辩护意见与本案实情相符,应予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减轻处罚。本案涉案的四艘旧船有三艘已被海关查缴,并扣押了走私工具粤中山(略)渔船,以上物品拍卖所得上缴国库,可减少国家税款的损失。且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2日起至2006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4日起至2005年4月3日止)。
三、被告人何某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6日起至2004年4月5日止)。
以上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冻结的被告人刘某甲的银行存款人民币(略).64元及扣押的走私货物(略)船、(略)和(略)船和走私工具粤中山(略)渔船,均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顺德海关缉私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钟雪基
代理审判员潘某红
人民陪审员王昌
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