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佛山市顺德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顺德区X村一队。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3年4月17日被羁押,同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03年9月29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月8日左右的下午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去到顺德区伦教仕版水闸排灌站,用带备的胶钳剪断正在供电的连接排灌泵马达的7条电缆线后盗去,赃物价值人民币1260元。盗后,黄某某将电缆销赃给收购废品的人,得款310元已在日常花光。
2002年5月10日左右的下午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去到伦教仕版水闸排灌站,从大门边的窗口伸手拉开门锁入内,用胶钳剪断正在供电的连接排灌泵马达的4条电缆线后盗去,赃物价值人民币450元。盗后,黄某某将电缆销赃给收购废品的人,得款137元已在日常花光。
2003年3月28日左右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去到伦教仕版水闸排灌站内,用带备的胶钳剪断正在供电的连接马达排灌泵的4条电缆线后盗去,赃物价值人民币450元。盗后,黄某某将电缆销赃给收购废品的人,得款137元已在日常花光。
2003年4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又去到伦教仕版水闸排灌站,用带备的电工钳剪断排灌站旁边用于供电的电缆线,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5元。随后,黄某某准备将电缆线带走时,被看管水闸的洪某某发现,黄某弃赃逃跑。公安人员接报后,到黄某某住宅内将其抓获归案。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某先后四次盗窃正在供电使用的电缆,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23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有抓获经过、洪某某的报案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某、伍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伦教农电站羊额分站、伦教仕版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及现场勘查笔录、赃物估价材料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正在通电使用中的电缆,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黄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判其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某实施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依据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某某于2002年1月至4月间先后四次盗取顺德区伦教仕版水闸排灌站正在供电使用的电缆共价值人民币2235元的事实,有洪某某的报案笔录、证人证言、上诉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失窃财务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正在供电使用中的电缆,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鉴于案发后,上诉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忠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