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钱某,河南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同年9月16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温某某、苏某某,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戊,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08年8月17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同年9月16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己,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9月6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某,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辛,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9月6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犯罪,于2008年8月22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同年9月16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于2009年8月14日经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壬,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8月25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癸,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等14名被告人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青、常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钱某,被告人韩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被告人岳某某,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温某某、苏某某,被告人张某戊及其辩护人刘某己,被告人张某庚及其辩护人闫某某,被告人张某辛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勾某某、王某壬、李某某、曹某某、刘某癸、马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韩某甲、徐某某、韩某乙、岳某某、王某丁于2008年2月至8月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在河南省南阳市、河南省方城县、河南省南阳油田、河南省邓州市、河南省新野县、河南省新郑市、河南省平顶山市、河南省叶县、河南省鲁山县、湖北省襄樊市等地多次实施盗窃机动车辆29起,其中韩某甲参与作案29次,被盗财物价值x元;徐某某参与作案20次,被盗财物价值x元;韩某乙参与作案9次,被盗财物价值x元;岳某某参与作案4次,被盗财物价值x元;王某丁参与作案1次,被盗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丁、张某戊、张某庚、张某辛、勾某某、王某壬、李某某、曹某某、刘某癸、马某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中王某丁的涉案车辆金额为x元(11台车),张某戊的涉案车辆金额为x元(11台车),张某庚的涉案车辆金额为x元(6台车),张某辛的涉案车辆金额为x元(4台车),勾某某的涉案车辆金额为x元(1台车),王某壬的涉案车辆金额为x元(1台车),李某某的涉案车辆金额为x元(1台车),曹某某的涉案车辆金额为x元(1台车),刘某癸的涉案车辆金额为x元(1台车),马某友的涉案车辆金额为x元(1台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徐某某、韩某乙、岳某某、王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丁、张某戊、张某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辛、勾某某、王某壬、曹某某、李某某、刘某癸、马某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甲协助抓获刘某癸,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壬、马某友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丁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甲对起诉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有立功表现;起诉指控的第23起、第27起犯罪系其单独作案、主动供述,应认定自首。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
被告人韩某乙对起诉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韩某乙盗窃100多万的犯罪数额不实,鉴定书未对涉案车辆进行实物评估,数额不确实;韩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岳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丁对起诉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王某丁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王某丁卖出的车已大部分被追回。
被告人张某戊辩称其没有向被告人王某丁提供资金,而且所经手介绍卖给别人的三台车,卖的钱某交给王某丁了,本人没赚钱。
其辩护人辩称,张某戊犯罪的数额及情节均未到达情节严重的程度,且系从犯;张某戊能够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自己经手的4辆赃车全部追回,减少了车主的损失,应从轻处罚;张某戊案发后通过亲属积极缴纳罚金,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庚辩称,起诉指控我的第4起、第9起犯罪不属实,我没有参与。对起诉指控我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张某庚的第4起和第9起,不能认定张某庚构成犯罪,张某庚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
被告人张某辛对起诉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辛认罪态度好,赃车已被追回。
被告人勾某某、王某壬、李某某、曹某某、刘某癸、马某某对起诉指控其各自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韩某甲、徐某某、韩某乙三人驾车到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城建开发东苑文明新村,由徐某某、韩某乙望风,韩某甲使用铁丝钩、扳手、起子、解码器等工具,将被害人许××停放在东苑文明新村西门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盗走,由韩某甲、徐某某将车开至河南省叶县,以x元的价格卖予被告人王某丁,被告人张某戊为王某丁提供资金。
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退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照片
证明案发地点情况。
2、被害人许××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证明其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被盗、车辆特征等情况。
3、证人苏××的证言
证明被害人许××车辆被盗的情况。
4、河南省南阳市物价局宛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许××被盗本田雅阁轿车的价值为x元。
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广本轿车的照片
证明案发后从被告人王某丁处扣押了被害人许××的被盗的广本雅阁轿车,并退还给了许××。
6、被告人的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
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韩某甲处扣押了作案用的交通工具(黑色尼桑公爵王某车一辆)、盗窃汽车的专用工具(汽车解码器1个、干扰器2个、自制开锁工具5个、汽车点火开关连线2个)。
7、被告人韩某甲、徐某某、韩某乙对其结伙实施该起盗窃犯罪均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
8、被告人王某丁、张某戊对其收购该被盗车辆的犯罪均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
(二)2008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韩某甲、徐某某驾车到河南省南阳市X路X路段,由徐某某望风,韩某甲用解码器等工具,将停放在该处的河南省南阳市X路管理局的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盗走,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庚和张某辛,张某辛通过他人以x元的价格卖出。
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照片
证明案发地点情况。
2、河南省南阳市X路管理局的情况说明
证明该单位的黑色帕萨特轿车被盗的情况。
3、证人证言
(1)赵××的陈述
证明其所驾驶的河南省南阳市X路管理局的黑色帕萨特轿车被盗的情况。
(2)李××、石××的证言
证明李××从被告人张某辛处买了一辆套牌的黑色广本雅阁轿车的情况。
4、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宛区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河南省南阳市X路管理局被盗的黑色帕萨特轿车价值为x元。
5、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未能追回河南省南阳市X路管理局被盗的黑色帕萨特轿车。
6、被告人韩某甲、徐某某对其结伙实施该起盗窃犯罪均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
7、被告人张某庚、张某辛对其收购该被盗车辆的犯罪均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
(三)2008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韩某甲、徐某某驾车到河南省南阳市北京大道百里溪社区后枣小区入口处,由徐某某负责望风,韩某甲用解码器等工具将被害人杨××的红色二厢飞度轿车盗走,后以x元的价格转卖他人。
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照片
证明案发地点情况。
2、被害人杨××、窦××(系杨××之妻)的陈述、杨××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证明杨××的红色两厢本田飞度轿车被盗、车辆特征等情况。
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宛区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杨××被盗本田飞度轿车的价值为x元。
4、被告人韩某甲、徐某某对其结伙实施该起盗窃犯罪均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
(四)2008年4月18日晚,被告人韩某甲、徐某某驾车到河南省南阳市X路商业局家属院,由徐某某负责望风,韩某甲用解码器等工具将被害人刘××的黑色帕萨特轿车盗走,后通过张某庚卖给张某辛,张某辛又将该车转卖给他人。
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照片
证明案发地点情况。
2、被害人刘××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
证明其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被盗、车辆特征等情况。
3、证人龚××的证言
证明其从张某辛处购买了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的情况。
4、情况说明
(1)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被害人刘××的被盗轿车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查扣,但未向该分局移交。
(2)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该局在2008年11月20日扣押的一辆帕萨特轿车经鉴定为刘××所有。
5、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宛区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刘××的被盗帕萨特轿车的价值为x元。
6、被告人韩某甲、徐某某对其结伙实施该起盗窃犯罪均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
7、被告人张某庚、张某辛对其收购该被盗车辆的犯罪均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
(五)2008年8月5日晚,被告人韩某甲、徐某某、韩某乙驾车到河南省方城县洪福花园,韩某乙驾车在外边接应,韩某甲、徐某某用解码器等工具将被害人张××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后以x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癸。
被告人韩某甲、徐某某将张××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盗走后,二人又到附近的机电公司家属院,利用解码器等工具将被害人王××的银灰色广州本田思迪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案发后,该黑色桑塔纳轿车和银灰色广州本田思迪轿车均已追退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的陈述、张××被盗轿车的照片
证明其黑色桑塔纳轿车被盗、车辆特征等情况。
2、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梁××的证言、购车发票、被盗广本轿车的照片
证明王××的银灰色广本思迪轿车被盗、车辆特征等情况。
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宛区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张××被盗轿车的价值为x元,王××被盗广本思迪轿车的价值x元。
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证明案发后张××和王××被盗的轿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了他们的情况。
5、被告人韩某甲、徐某某、韩某乙对其结伙实施该起盗窃犯罪均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同时,韩某甲的供述也证明了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癸的情况。
6、被告人刘某癸对其收购该被盗车辆的犯罪均供认不讳,并证明了其到案情况,其供述与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
(六)2008年4月4日晚,被告人韩某甲、徐某某驾车到河南省方城县X路一住户门口,由徐某某负责望风,韩某甲用解码器等工具将被害人封××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后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丁,张某戊为王某丁提供资金。王某丁伪造该车的套牌手续后,又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某伟。
案发后,该车现已追退给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封××的陈述
证明其一辆黑色2000型桑塔纳轿车被盗、车辆特征等情况。
2、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宛区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封××的黑色2000型桑塔纳轿车价值x元。
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封××被盗轿车的套牌手续照片
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某伟处扣押了封××被盗的黑色2000型桑塔纳轿车,并将该车返还给了封××。
4、被告人韩某甲、徐某某、王某丁、张某戊、马某伟均对该起犯罪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
(七)2008年8月4日晚,被告人韩某甲、徐某某、韩某乙驾车窜到河南南阳双河油田电影院西院,由韩某乙驾车在外边进行接应,韩某甲、徐某某进入该小区将被害人朱××的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案发后,该车已被追退给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朱××的陈述、张照俊的面包车的购车发票
证明其一辆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被盗、车辆特征等情况。
2、证人高××的证言
证明2008年8月初韩某甲停放在其停车场一辆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不知道车的来路;没过几天,公安机关就从其停车场将该车扣押了等情况。
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宛区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实朱××的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价值x元。
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面包车的照片
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朱××被盗的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并将该车返还给了朱××。
5、被告人韩某甲、徐某某、韩某乙对其结伙实施该起盗窃犯罪均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
(八)2008年5月3日晚,被告人韩某甲、徐某某驾车到河南省邓州市第四小学大门口处,由徐某某望风,韩某甲用解码器等工具将被害人杜××的灰色广州本田思迪轿车盗走,后以x元卖给被告人王某丁,被告人张某戊为王某丁提供资金。王某丁伪造该车的套牌手续后,以x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经鉴定,该被盗轿车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照片
证明案发地点情况。
2、被害人杜××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证明杜××的一辆灰色广州本田思迪轿车被盗、车辆特征等情况。
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宛区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杜××被盗的广州本田思迪轿车价值为x元。
4、被告人韩某甲、徐某某、王某丁、张某戊均对该起犯罪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
(九)2008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韩某甲伙同他人驾车到河南省邓州市X路第四高中南边,将被害人田××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盗走。后韩某甲通过被告人张某庚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辛,张某辛将该车转卖获利。
经鉴定,该被盗轿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被盗轿车已被追退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韩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照片
证明案发地点情况。
2、被害人田××的陈述、购车发票
证明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被盗、车辆特征等情况。
3、证人证言
(1)刘××的证言
证明经其介绍,其朋友“二巴子”从被告人张某辛处购买了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二巴子”后来因欠赌债跑了,车就在黄××那里。
(2)黄××的证言
证明其朋友“二巴子”在外出打工期间将一辆黑色桑塔纳车3000型轿车交给其使用的情况。
4、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宛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田××被盗的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价值x元。
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田××被盗车辆的照片、被挫改的车架号照片、套牌手续照片
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证人黄××处扣押了田××被盗的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并将该车返还给了田××等情况。
6、被告人韩某甲、张某庚、张某辛均对该起犯罪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
(十)2008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韩某甲、徐某某驾车窜到新野县X路南边,将被害人方××的黑色帕萨特轿车盗走,后卖给他人。
经鉴定,该被盗轿车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方××的陈述、购车发票
证明其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被盗、车辆特征等情况。
2、证人刘××、苏××、刘××的证言
证明情况同被害人方××的陈述。
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宛区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方××被盗的黑色帕萨特轿车价值x元。
4、被告人韩某甲、徐某某对其结伙实施该起盗窃犯罪均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
(十一)2008年5月2日晚,被告人韩某甲、徐某某驾车到河南省新郑市X路北段,将被害人姚××的白色广州本田思迪轿车盗走,后卖给他人。
经鉴定,该被盗轿车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姚××的陈述
证明其一辆白色广州本田思迪轿车被盗、车辆特征等情况。
2、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宛区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姚××的被盗白色广州本田思迪轿车价值x元。
3、被告人韩某甲、徐某某对其结伙实施该起盗窃犯罪均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
(十二)2008年6月27日晚,被告人韩某甲、徐某某、韩某乙驾车到河南省新郑市X巷伞厂家属院,将被害人李××的白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作案后,三人又窜到该市食品厂家属院,将被害人荆××的银色广州本田思迪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后三人将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丁,被告人张某戊为王某丁提供资金;将广本思迪轿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庚。案发后,该车已被追退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
(1)李××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证明其一辆白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被盗、车辆特征等情况。
(2)荆××的陈述、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
证明其一辆银色广州本田思迪轿车被盗、车辆特征等情况。
2、证人耿××的证言
证明李××的广本车于2008年6月27日晚被盗的情况。
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宛区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荆××被盗广本思迪轿车价值x元,李××被盗广本轿车价值x元。
4、河南省新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被盗车辆查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
证明通过卫星定位系统确定荆××的被盗轿车在张家界后,该所同湖南省张家界警方联系,张家界警方反馈称该车已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查获,该所即将该车从慈利县公安局发还给荆××。
5、被告人韩某甲、徐某某、韩某乙、王某丁、张某戊、张某庚均对该起犯罪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
(十三)2008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韩某甲、徐某某驾车到河南省平顶山市公交公司家属院,将被害人路××的黑色帕萨特轿车盗走,后卖给他人。
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照片
证明案发地点情况。
2、被害人路××的陈述
证明其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被盗、车辆特征等情况。
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宛区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路××被盗帕萨特领驭轿车价值x元。
4、被告人韩某甲、徐某某对其结伙实施该起盗窃犯罪均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
(十四)2008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韩某甲、徐某某、韩某乙驾车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X号大门口处,将被害人刘××的白色帕萨特轿车盗走,韩某甲将该车开回河南省新野县停放时再次被盗。
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照片(公安证据卷四P8)
证明案发地点情况。
2、被害人刘××的陈述
证明其一辆白色帕萨特轿车被盗、车辆特征等情况。
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宛区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刘××被盗的白色帕萨特轿车价值x元。
4、被告人韩某甲、徐某某、韩某乙对其结伙实施该起盗窃犯罪均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
(十五)2008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韩某甲、徐某某、韩某乙驾车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江南世家大门外,将被害人郭××的黑色帕萨特轿车盗走,后卖给他人。
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照片
证明案发地点情况。
2、被害人郭××的陈述
证明其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被盗、车辆特征等情况。
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宛区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郭××的被盗黑色帕萨特轿车价值x元。
4、被告人韩某甲、徐某某、韩某乙对其结伙实施该起盗窃犯罪均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
(十六)2008年5月14日晚,被告人韩某甲、徐某某驾车到河南省叶县水闸加油站附近,将被害人张××的黑色帕萨特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照片
证明案发地点情况。
2、被害人张××的陈述、购车发票
证明其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被盗、车辆特征等情况。
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宛区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张××的被盗黑色帕萨特轿车价值x元。
4、被告人韩某甲、徐某某对其结伙实施该起盗窃犯罪均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
(十七)2008年3月18日晚,被告人韩某甲、岳某某伙同他人驾车到河南省叶县X乡,将被害人马××的黑色帕萨特轿车盗走,后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庚和张某辛,张某庚以x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
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退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马××的陈述
证明其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被盗、车辆特征等情况。
2、证人证言
(1)唐××的证言
证明其弟唐杰2008年上半年买了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因唐杰不在家,其主动将该车交给了公安机关等情况。
(2)张××的证言
证明马××的被盗车辆买有保险,保险公司已经赔付马××的损失,其代表所在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到公安机关领取了被追回的马××的被盗车辆等情况。
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宛区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马××的被盗黑色帕萨特轿车价值x元。
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马××被盗车辆的照片、被挫改的车架号的照片
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证人唐××处扣押了马××被盗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并由证人张××代表其所在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到公安机关领取了被追回的马××的被盗车辆。
5、被告人韩某甲、岳某谦、张某庚、张某辛均对该起犯罪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
(十八)2008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韩某甲伙同他人驾车到河南省叶县X镇X路西段县医院对面,韩某甲用解码器等工具将被害人许××停放在其家门口西侧的银灰色帕萨特轿车盗走。后由韩某甲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丁,被告人张某戊为王某丁提供资金。同年4月份,王某丁伪造套牌手续后通过被告人勾某某从中介绍,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壬。
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由被告人王某壬主动交给公安机关,已被追退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许××的陈述
证明其一辆银灰色帕萨特轿车被盗、车辆特征等情况。
2、河南省南阳市物价局宛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许××的被盗帕萨特轿车价值x元。
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帕萨特轿车的照片、许××被盗轿车的套牌手续
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壬处扣押了许××的被盗帕萨特轿车,并已经将该车发还给了许××。
4、被告人韩某甲、王某丁、张某戊、勾某某、王某壬均对该起犯罪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
(十九)2008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韩某甲、岳某某伙同他人驾车到河南省叶县X镇东菜园居民点,将被害人郭××的银灰色昌河面包车盗走,后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庚。张某庚经他人介绍,以x元的价格转卖。
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退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郭××的陈述、购车发票
证明其一辆银灰色昌河北斗星面包车被盗、车辆特征等情况。
2、证人朱××、黄某××的证言
证明在2008年4月份张某庚通过朱××的介绍,卖给黄某××一辆郭××被盗的面包车;以及黄某××在得知是赃车后主动将车交给了公安机关等情况。
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宛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郭××的被盗昌河北斗星面包车价值x元。
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面包车的照片、被盗面包车的套牌手续照片
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证人黄某××处扣押了郭××被盗的面包车,并已经将该车发还给了郭××。
5、被告人韩某甲、岳某谦、张某庚均对该起犯罪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
(二十)2008年7月13日晚,被告人韩某甲、徐某某、韩某乙驾车到河南省鲁山县X路豪华宾馆,将董××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属于河南汇源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黑色帕萨特轿车盗走,而后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丁,被告人张某戊为王某丁提供资金。
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退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照片
证明案发地点情况。
2、证人董××的证言、河南汇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购车发票
证明在公安民警带着被告人徐某某到河南省鲁山县指认现场的情况后,其到公安机关反映,其保管的一辆牌号为豫x属于河南汇源投资有限公司的黑色帕萨特轿车于2008年7月13日晚被盗,次日其已向鲁山县公安机关报警等情况。
3、河南省鲁山县公安局协查通报
证明该局在接受报警后将豫x黑色帕萨特轿车的情况上网,并告知其他公安机关如查获被盗车辆后与该局联系。
4、证人马××的证言
证明豫x黑色帕萨特轿车买有保险,其所在的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已经赔付失主的损失,其代表所在公司来领取被追回的车辆等情况。
5、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宛区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被盗的豫x帕萨特轿车价值x元。
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豫x轿车的照片、被挫改的车架号、原始发动机号
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戊处扣押了被盗的豫x黑色帕萨特轿车,并由证人马××代表其所在单位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到公安机关领取了被追回的该被盗车辆。
7、被告人韩某甲、徐某某、韩某乙、王某丁、张某戊均对该起犯罪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
(二十一)2008年8月1日晚,被告人韩某甲、徐某某、韩某乙驾车到湖北省襄樊市高新区X镇黄某居委会,将被害人张××的黑色帕萨特轿车盗走,后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丁,被告人张某戊为王某丁提供资金。
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退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照片
证明案发地点情况。
2、被害人张××的陈述、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证明其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被盗、车辆特征等情况。
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宛区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张××的被盗黑色帕萨特轿车价值x元。
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鄂x轿车的照片
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丁处扣押了被盗的鄂x黑色帕萨特轿车,并已将该车发还给了被害人张××等情况。
5、被告人韩某甲、徐某某、韩某乙、王某丁、张某戊均对该起犯罪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
(二十二)2008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韩某甲伙同被告人徐某某驾车窜至湖北省襄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富康园小区,由徐某某望风,韩某甲用解码器等工具将被害人廖××的银灰色本田三厢飞度轿车盗走,卖给王某丁,被告人张某戊为王某丁提供资金。王某丁伪造该车的套牌手续后,由张某戊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曹某某。
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照片
证明案发地点情况。
2、被害人廖××的陈述、购车发票
证明其一辆银灰色本田三厢飞度轿车被盗、车辆特征等情况。
3、河南省南阳市物价局宛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廖××被盗本田飞度轿车的价值为x元。
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鄂x轿车、车窗玻璃防盗号的照片、套牌手续的照片
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曹某某处扣押了被盗的鄂x本田飞度轿车,并已将该车发还给了被害人廖××等情况。
5、被告人韩某甲、徐某某、王某丁、张某戊、曹某某均对该起犯罪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
(二十三)2008年7月7日晚,被告人韩某甲到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化学制剂厂家属院,将被害人刘××的白色大众高尔夫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后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丁,被告人张某戊为王某丁提供资金。王某丁伪造该车的套牌手续后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韩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照片
证明案发地点情况。
2、被害人刘××的陈述
证明其一辆白色大众高尔夫轿车被盗、车辆特征等情况。
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宛区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刘××的被盗高尔夫轿车价值x元。
4、被告人韩某甲、王某丁、张某戊均对该起犯罪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
(二十四)2008年6月15日晚,被告人韩某甲、徐某某、韩某乙到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X路冠源小区,将被害人周××的灰色广本思迪轿车盗走,后卖给他人。
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韩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照片
证明案发地点情况。
2、被害人周××的陈述、购车发票
证明其一辆灰色广州本田思迪轿车被盗、车辆特征等情况。
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宛区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周××被盗广本思迪轿车价值x元。
4、被告人韩某甲、徐某某、韩某乙对其结伙实施该起盗窃犯罪均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
(二十五)2008年4月26日晚,被告人韩某甲、徐某某到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襄阳花园小区,将被害人龚××的灰色广州本田思迪轿车盗走,后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丁,被告人张某戊提供资金,王某丁伪造该车套牌手续后,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
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照片
证明案发地点情况。
2、被害人龚××的陈述
证明其一辆银灰色广州本田思迪轿车被盗、车辆特征等情况。
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宛区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龚××的被盗广本思迪轿车价值x元。
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龚××被盗广本轿车的照片、套牌手续照片
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了被盗的鄂x银灰色广州本田思迪轿车,并已将该车发还给了被害人龚××。
5、被告人韩某甲、徐某某、王某丁、张某戊、李某某均对该起犯罪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
(二十六)2008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韩某甲、徐某某、王某丁到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X巷天主堂院内,由王某丁驾车接应,徐某某望风,韩某甲使用解码器等工具将被害人王××的黑色帕萨特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后以x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丁,被告人张某戊为王某丁提供资金。王某丁伪造该车套牌手续后以x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照片
证明案发地点情况。
2、被害人王××的陈述
证明其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被盗、车辆特征等情况。
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宛区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王××的被盗帕萨特轿车价值x元。
4、被告人韩某甲、徐某某、王某丁、张某戊均对该起犯罪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
5、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
证明收购者的身份未能查清,该起犯罪的赃车未能追回。
(二十七)2008年6月5日晚,被告人韩某甲到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铁沁花园,将被害人李××的黑色帕萨特轿车盗走,后卖给他人。
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韩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照片
证明案发地点情况。
2、被害人李××的陈述、购车发票
证明其一辆黑色帕萨特领驭轿车被盗、车辆特征等情况。
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宛区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李××的被盗黑色帕萨特轿车价值x元。
4、被告人韩某甲对其实施该起犯罪供认不讳。
(二十八)2008年2月18日晚,被告人韩某甲、岳某某伙同他人到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X镇水厂,将董××借用他人的(车主为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运管所)的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盗走,由韩某甲卖掉,获款分肥。
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韩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照片
证明案发地点情况。
2、证人董××、卢××的证言、机动车信息表
证明卢××保管的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运管所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借给董××使用后,于2008年2月18日晚被盗等情况。
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宛区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董××被盗五菱面包车的价值为x元。
4、被告人韩某甲、岳某谦对其结伙实施该起犯罪均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
5、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买车人的身份未能查清,该五菱之光车未能追回。
(二十九)2008年2月24日晚,被告人韩某甲、岳某某与其另一同伙到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X镇长安市场,由岳某某驾车接应,韩某甲望风,二人的同伙将被害人向××的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盗走,后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某友。
经鉴定,该车的价值为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向××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证明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被盗、车辆特征等情况。
2、证人乔××的证言
证明其所开的被查扣的车是河南省新野县司法局的车,平时是该局王某司法所长马某友坐着,其是司机,对车的来历不清楚等情况。
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宛区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向××的被盗桑塔纳轿车价值x元。
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车辆照片
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证人乔××处扣押了被盗的鄂x黑色桑塔纳轿车,并已将该车发还给了被害人向××。
5、被告人韩某甲、岳某谦、马某友均对该起犯罪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马某友的供述也证明了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综上所述,被告人韩某甲参与实施盗窃29次,被盗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实施盗窃20次,被盗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韩某乙参与实施盗窃9次,被盗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岳某某参与实施盗窃4次,被盗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丁参与实施盗窃1次,被盗财物价值x元。
被告人王某丁、张某戊、张某庚、张某辛、勾某某、王某壬、李某某、曹某某、刘某癸、马某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中王某丁的涉案车辆10台、金额x元;张某戊的涉案车辆11台、金额x元;张某庚的涉案车辆6台、金额为x元;张某辛的涉案车辆4台、金额为x元;勾某某的涉案车辆1台、金额为x元;王某壬的涉案车辆1台、金额为x元;李某某的涉案车辆1台、金额为x元;曹某某的涉案车辆1台、金额为x元;刘某癸的涉案车辆1台、金额为x元;马某友的涉案车辆1台、金额为x元。
另查明,被告人岳某某于2008年3月18日晚在河南省方城县境内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瘫痪,生活不能自理。经鉴定,岳某某伤残属于I级。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刘某癸,被告人王某壬、马某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宛区)公(法医)鉴(伤残)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附岳某某的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
结论为,岳某某伤残属于Ⅰ级。
2、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河南省新野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河南省新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
证明被告人岳某某因病双下肢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该分局对其取保候审。
3、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1)被告人王某壬、马某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被告人韩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癸;(3)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手段将其他被告人抓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和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徐某某、韩某乙、岳某某、王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丁、张某戊、张某庚、张某辛、勾某某、王某壬、曹某某、李某某、刘某癸、马某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王某丁、张某戊、张某庚属情节严重。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各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壬、马某友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丁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其在盗窃犯罪中的作用,对王某丁的盗窃犯罪可减轻处罚。对韩某甲关于“起诉指控的第23起、第27起犯罪系其单独作案、主动供述,应认定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韩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同种罪行属实,但不构成自首;韩某甲虽然其有此坦白情节,以及因为协助抓获刘某癸而构成立功表现,但鉴于其坦白的犯罪数额与其整体的犯罪数额相比只是非常小的比例,以及其在全案中所起作用等情节,对韩某甲不予从轻处罚。对相关辩护人关于“徐某某、韩某乙、张某戊三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某某、韩某乙在多次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之前均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实施犯罪时积极主动地分工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张某戊在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之前与王某丁均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实施犯罪时积极主动地分工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因此,相关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张某庚关于“起诉指控第4起、第9起犯罪不属实,没有参与”的辩称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张某庚的第4起和第9起不能认定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庚所做的有罪供述与韩某甲和张某辛的供述、证人刘××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某庚实施了该两起犯罪的事实。张某庚及其辩护人该方面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韩某乙的辩护人关于“指控韩某乙盗窃的犯罪数额不实,鉴定书未对涉案车辆进行实物评估”的辩护意见,经查,对本案所涉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进行鉴定,系公安机关依据合法程序,交由具备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由具备合法资质的鉴定人员所作出,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张某戊关于“没有向王某丁提供资金,而且所经手介绍卖给别人的3台车,卖的钱某交给王某丁了,本人没赚钱”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戊犯罪的数额及情节均未到达情节严重的程度”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戊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与王某丁、马某伟、曹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某戊参与实施11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张某戊及其辩护人该方面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韩某甲关于“有立功表现”、王某丁的辩护人关于“王某丁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张某戊的辩护人关于“张某戊能够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自己经手的4辆赃车全部追回,减少了车主的损失,应从轻处罚;张某戊案发后通过亲属积极缴纳罚金,应从轻处罚”、张某辛的辩护人关于“张某辛认罪态度好,赃车已被追回”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韩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六、被告人张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七、被告人张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6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八、被告人张某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九、被告人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十、被告人王某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三、被告人刘某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纳)。
十四、被告人马某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十五、责令被告人韩某甲、徐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河南省南阳市X路管理局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退赔被害人杨××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退赔被害人刘××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退赔被害人杜××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退赔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退赔被害人姚××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退赔被害人路××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退赔被害人张××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责令被告人韩某甲、徐某某、韩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退赔被害人刘××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退赔被害人郭××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退赔被害人周××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责令被告人韩某甲退赔被害人刘××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退赔被害人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责令被告人韩某甲、徐某某、王某丁共同退赔被害人王××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责令被告人韩某甲、岳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运管所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十六、对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黑色尼桑公爵王某车一辆、汽车解码器1个、干扰器2个、自制开锁工具5个、汽车点火开关连线2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晓剑
审判员胡书海
审判员王某峰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