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发现漏罪,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于2010年1月2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化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三、四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化某某收到胡顺奇(另案处理)200元钱后,通过他人以100元的价格伪造了一套豫x行车证及号牌等手续。该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吴某某,登记时间为2008年3月10日。
2、2008年五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化某某收到胡顺奇400元钱后,通过他人以100元的价格伪造了一套豫x行车证及号牌等手续和一本C3驾驶证。该行车证上登记车主为陈某某,登记时间为2008年5月29日,该驾驶证登记姓名为郑某某,发证日期为2006年11月6日。
3、200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化某某收到胡顺奇200元钱以后,通过他人以100元的价格伪造了一套豫x的行车证及号牌等手续。该行车证登记车主为高某某,登记时间为2008年4月10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胡顺奇供述、证人吴某某等人证言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化某某买卖伪造的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化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化某某在原判决生效后,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化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焱南
审判员赵晨昊
审判员王浩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