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09年6月1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言理(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09年6月1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某,湖北瑞通天元(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郝某某,女。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李某甲、杨某某有期徒刑七年,赃款x.64元继续追缴。二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庆国、余祥玉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至5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采取以上访控告晏某某有经济问题等相要挟,多次敲诈勒索晏某某x余元人民币,其中,既遂x余元。案发后已退赃款x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晏某某的陈述,证人晏xx、徐xx的证言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人在发表公诉词时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均系主犯,有x元系未遂,案发后已退赃x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x余元是其与杨某某合法所得,其伙同杨某某索要晏某某x元是单位给其办理养老保险金等款,指控x元未遂不是事实。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李某甲的辩解相同。另提出李某甲退出了个人所得x元,认罪态度好,建议对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伙同李某甲向晏某某要现金x余元是合法所得,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指控敲诈x元未遂不是事实。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上无敲诈勒索晏某某的故意,客观方面未实施威胁或要挟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杨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均系原国有企业光山县医药公司下岗职工,该公司于2004年4月经本院裁定宣告破产。2009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以上访控告原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晏某某有贪污等行为为由相要挟,向晏某某索要现金x元,二人平分。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家中追回赃款各x元并已退还被害人晏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晏某某陈述:2009年4月份,李某甲、杨某某以上访控告我贪污等手段相要挟,向我索要现金x元,取得x元后,又多次打电话索要,我即报案。
2、光山县医药公司破产管理人关于光山县医药公司破产清算的情况说明证实:光山县医药公司于2004年4月依法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由破产管理人接管该公司的人、财、物,并负责企业职工的安置补偿等工作。
3、物证:对联一副、报纸半张,以证明李某甲、杨某某用写对联、塞报纸的手段要挟晏某某。
4、证人晏xx、徐xx的证言及书证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2009年5月28日,李某甲、杨某某从晏某某手中拿走现金x元。
5、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对从晏某某手得到x元数额无异议,可相互印证。
6、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追回赃款x元退给被害人晏某某。
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敲诈勒索晏某某x.64元,因该笔款项二被告人是以下岗生活费名义打条领取,对下岗职工是否应当给予生活费补助及补助多少,无证据证实。而被告人亲属向法庭提交的相关文件中,有对下岗职工给予生活费补助的内容。因此,该款是否属非法所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还指控二被告人敲诈晏某某x元未遂的问题,因公诉机关提供的关键证据视听光盘在证据来源和形式上存在瑕疵,又没有经过司法鉴定,二被告人对光盘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又提出异议,故认定二被告人敲诈晏某某x元属未遂,证据不足。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使用威胁的方法索取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数额为x.64元有误,应更正为x元。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二被告人敲诈x.64元及未遂x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采纳。但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二被告人敲诈x元不属犯罪,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李某甲的辩护人建议对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因为李某甲当庭不认罪,无悔罪表现,无适用缓刑的条件。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宣告杨某某无罪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均积极主动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公诉人提出二被告人均系主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赃款各x元,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均系初犯,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对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的刑期均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周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