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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周某某、曾某某、欧某甲、欧某乙抢劫案
时间:2003-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57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X镇,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略)-X号。于2003年4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X镇,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略)。于2003年4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X镇,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X号。于2003年4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甲,又名欧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X镇,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X号。于2003年4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欧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X镇,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于2003年4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曾某某、欧某甲、欧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9月24日作出(2003)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曾某某、欧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经被告人王某某提议,并与周某某、曾某某、欧某甲、欧某乙商议后,于2003年1月至4月间,时分时合,先后多次在乘搭出租车时,采用在出租车司机面前假装交易毒品等方法,由坐在车头的被告人王某某胁迫司机交出财物,其他被告人协助索要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1月6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欧某甲、欧某乙在广州市X路口乘搭被害人欧某雄的出租车到佛山市X路新一佳商场的停车场时,抢去欧某雄430元。

2、3月2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曾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金福酒店门口乘搭被害人纪飚的出租车到佛山市国贸大厦附近时,抢去纪飚300元及价值200元的摩托罗拉(略)型手提电话一台。

3、4月2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曾某某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汽车站乘搭被害人谭建广的出租车到佛山市国贸大厦附近时,抢去谭建广600元及价值共3850元的CECT牌Q88型手提电话一台及金戒指一枚。

4、4月3日晚上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欧某甲在广州市白云区瑶池酒店门口乘搭被害人万明洲的出租车到佛山市X巷X号附近时,抢去万明洲430元及价值544元的诺基亚3310型手提电话一台。

5、4月3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欧某乙伙同平头、东哥(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市X路口乘搭被害人林景成的出租车到佛山市国贸大厦附近时,抢去林景成800元及价值共3250元的诺基亚6350型手提电话一台。

同年4月5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曾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汽车站乘搭被害人蒋大全的出租车到佛山市财政大厦附近时,在蒋大全面前假装交易毒品正欲实施抢劫时被巡警当场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欧某雄、纪飚、谭建广、万明洲、林景成的报案陈某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在各被害人面前假装交易毒品,并向司机声称其携带有枪支,制造紧张气氛,胁迫被害人交出财物的事实;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听到五名被告人讲过用坐出租车的方式去搞钱,并看见被告人分过几次财物;3、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曾某某、欧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四被告人曾某认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4、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五被告人的经过;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时缴获的作案工具的情况;6、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7、估价证明,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8、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曾某某、欧某甲、欧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参与抢劫五次;被告人曾某某参与抢劫四次;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参与抢劫二次;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某某、欧某甲、欧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略)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判处被告人欧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判处被告人欧某乙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曾某某均以其行为性质属诈骗,原判以抢劫对其定罪量刑不当。其中曾某某又以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3、第5次作案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欧某甲以原判认定其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周某某、曾某某、欧某甲、原审被告人欧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曾某某所诉其没有参与4月2日和4月3日的作案,经查,上诉人曾某某参与4月2日晚抢劫作案的事实,有被害人谭建广指认王某某、周某某等4人作案;王某某、周某某供认伙同上诉人曾某某共同作案,足以认定。上诉人曾某某曾某次供认4月上旬有一天18时许,其与欧某乙、平头、东哥4人在广州瑶台拦截了一台白色微型面包车,到佛山教子村国贸大厦附近,骗取了司机的财物。上诉人所供作案时间、地点,作案人数与被害人陈某吻合;经被害人林景成在众多不同男子的相片中指认上诉人曾某某为4名抢劫者之一。上诉人曾某某所诉其没有参与4月2日和4月3日作案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欧某甲参与抢劫作案2次的事实,有欧某甲的同案人王某某、周某某供述,上诉人欧某甲在侦查阶段至庭审也供认。其所诉原判认定其作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查,被害人欧某雄、纪飚、谭建广、万明州、林景成均证实上诉人等人在各被害人面前假装交易毒品,并向被害人扬言如不给钱则用枪打死;上诉人王某某、周某某、曾某某也供认他们故意当着被害人的面讲枪,给被害人造成他们持有枪的假象。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周某某、曾某某、欧某甲、原审被告人欧某乙在车上假装交易毒品钱不够,要出租车司机拿钱出来,并声称携带了枪。司机因害怕,被迫将财物交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周某某、曾某某、欧某甲、原审被告人欧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为达到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意在被害人面前声称携带有枪支,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不敢抗拒,被迫当场交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上诉人所提其行为性质属诈骗没有法律依据。原判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欧某甲是从犯,作案次数少于其他上诉人,因而对上诉人欧某甲量刑轻于其他上诉人。上诉人欧某甲所诉量刑重,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00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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