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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与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靳某某,原审被告秦某某、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系受害人张建新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张建新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系受害人张建新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系受害人张建新母亲。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大富,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工商户。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王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余忠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三门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靳某某,原审被告秦某某、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路安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原审被告王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9)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三门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被上诉人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原审被告秦某某、驻马店路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中财保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原审被告王某戊及委托代理人余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7日22时17分,被告王某戊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与受害人张建新驾驶被告秦某某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驻马店市路安公司名下的豫x号大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网通大厦门口时左转弯相撞,造成张建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分析认定:被告王某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张建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某某、王某戊分别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人民币3万元和2万元,并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但该协议由于两被告反悔而未能履行。另查明,被告秦某某实际所有的豫x号半挂牵引车于2008年8月6日以被告驻马店市路安公司名义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的投保手续,保险期限一年,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的保险金额为x元;被告王某戊所有的豫x号自卸车于2008年7月12日以三门峡华安汽车运输服务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三门峡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手续,保险期限为一年,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该车由原实际车主姚迪于2009年1月21日卖给被告王某戊,2009年2月9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又查明,受害人张建新生前户口所在地为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村南东组村民,2006年元月,张建新到广东省深圳市机场保安服务公司第一分公司当保安人员,后升任保安队长,并在深圳办理了机场保安工作证和流动人员暂住证,其于2009年春节后休假回乡省亲至案发前,张建新共有姊妹四人,其父张某丙生于1945年7月12日,农民;其母靳某某,生于1950年9月12日,农民;其次子张某乙,生于1996年10月15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基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形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及保险合同赔偿两种法律关系。根据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原则,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的标准进行计算。具体为:①丧葬费x元。②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③死亡赔偿金x元(按照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0年)。受害人生前虽曾在广东深圳机场从事保安工作,但其返乡后遭遇不幸,事故发生地在河南境内,故以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张建新的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以广东省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④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按侵权行为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其父张某丙17年×3044元/年=x元,其母靳某某20年×3044元/年=x元,因张建新有姊妹四人,故其父母的抚养生活费为(x元+x元)÷4人=x元,其子张某乙的抚养费为9132元(12.6岁×3044元/年=x元÷2=9132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死亡时正值中年,其死亡给其近亲属精神和思想上打击巨大,故酌定为x元为宜。综上,以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认定为x元。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戊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两人的责任比例以6:4开为宜。被告王某戊所有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三门峡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险种,故被告三门峡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x元和第三者责任险x元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三门峡市保险公司辩解,被告王某戊的车辆转让后未通知其公司进行批改手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王某戊对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不享有保险利益。本案涉及保险车辆在转让前与转让后并未显著增加危险,被告王某戊购买车辆后未改变车辆用途及性质,坚持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即被告王某戊继续有效并不违背保险原有的精神,也不会增加保险人的经营风险,保险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对实际车主仍然有效,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路安公司作为被告秦某某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秦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应对被告秦某某挂靠在驻马店路安公司的豫x号车辆x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承担理赔责任。根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的诉讼费亦应由车主相对应的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某戊赔偿原告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靳某某各种损失x.40元(x元×6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对被告王某戊上述赔偿款在车辆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靳某某x.40元。三、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靳某某各种损失x.60元(x元×40%)。四、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秦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秦某某、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款在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靳某某x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上诉人中财保三门峡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中财保三门峡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3、对受害人张建新的赔付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认定丧葬费x无依据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中财保三门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靳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秦某某、驻马店路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秦某某赔偿王某甲等各种损失x.60元,驻马店路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应由中财保三门峡分公司、中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原审被告中财保驻马店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中财保三门峡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判决中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承担x元无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王某戊答辩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根据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年为x元,以六个月工资总额计算,受害人张建新的丧葬费应为x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被告王某戊在购买姚迪车辆时,虽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且转让该车辆并未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则保险公司仍应对转让后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中财保三门峡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秦某某、王某戊分别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人民币x元和x元,该笔款应从赔偿款总额中扣除。原审对受害人张建新的丧葬费计算错误,予以纠正。上诉人中财保三门峡分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9)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即“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秦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秦某某、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款在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靳某某x元”。

二、撤销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9)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被告王某戊赔偿原告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靳某某各种损失x.40元(x元×6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对被告王某戊上述赔偿款在车辆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靳某某x.40元”“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靳某某各种损失x.60元(x元×40%)。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原审被告王某戊车辆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被上诉人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靳某某x.20元;支付给原审被告王某戊垫付赔偿款项x元。

四、原审被告秦某某赔偿被上诉人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靳某某x.80元(含己支付x元)。

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上诉人中财保三门峡分公司负担4650。原审被告王某戊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朱峰

代审判员左立新

二O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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