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范某全),男,46岁。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作辉、冯淑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范某某在2000年利用担任社旗县X乡卫生院院长、会计的职务便利,采取截留收入、重复报支的手段占用招待餐费x.1元、上年度结转现金x.78元。范某某隐瞒该事实骗取本单位出纳王××为其出具单位欠其x.34元的欠条。
2007年11月18日被告人范某某被社旗县卫生局免去下洼乡卫生院院长、会计、出纳的职务。被告人范某某利用外界还不知道真相之机,于同年11月19日以下洼卫生院院长的名义从下洼卫生院新农合帐户上取走现金x元,再利用自己原本负责的帐务没有移交的便利,以该x.34元的欠条平帐,从而达到贪污下洼乡卫生院新农合专项资金x.88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人陈×、王××的证言、范某某任职情况证明、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范某某辩称,认定贪污属实,但我归还了部分下洼卫生院欠款,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
辩护人周某某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贪污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起诉书指控范某某利用重复报支的手段贪污x.10元不实,因此笔贪污的款项中有7064.60元是范某某支付的餐费,不存在重复报支,另指控应将上年度结转现金x.78元贪污,因范某某已将此款的一部分归还了下洼卫生院欠电所电费2022元、修房费2100元、欠汪××餐费2000元、欠县医院制剂款5359元,共计x元。同时向法庭提交了上述款项的票据及证人吴××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在2000年利用担任社旗县X乡卫生院院长、会计的职务便利,采取重复报支、截留收入的手段占用招待餐费x.10元、上年度应结转现金x.78元。同年经和本单位出纳王××算帐,王××为其出具了单位欠其x.34元的欠条。
2007年11月19日,被告人范某某仍以下洼乡卫生院院长的名义从新农合帐户上取走现金x元,再利用自己原本负责的帐务没有移交的便利,以该x.34元的欠条平帐,从而达到贪污公款x.88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
1999年社旗县卫生局给下洼乡卫生院11万元项目款,我分三次领走7万元,刘××领走4万元。我所领走的7万元,其中5.7万元交本院出纳王××了,下余x.78元,我没有结转至2000年的明细帐上,用于平时医院购物开支了。下洼乡卫生院欠陈×饭店9000多元,是王××经手从王××收取的费用中给的钱,在给钱后将票据交我下帐。当时因在给卫生院购药时挪用有我收取的现金,而这钱在和王××算帐时,他已给我打了欠条,所以为了平帐,我就用陈×餐费的票据又入我记的现金帐了。
2、证人陈×证实:下洼卫生院96、97、98三年就餐中一直没算过帐,中间抵过房租,后在1999年底,卫生院出纳王××给我算帐,最后还欠3000元,一直到2000年才付清。在付钱过程中,范某某给过几百元,其他的都是王××给的。
3、证人王××证实:在2000年和范某某算帐时分二次给范某某打了欠条x.34元,所打的欠条只能作为全年算帐时的依据。在2000年经和陈科算帐,抵几年的房租和陈×平时零星借款,还欠他3000元,是经我手还的。同时还证实在1999年底范某某给过5.7万元的建房款。
4、证人乔××证:在2000年底从下洼卫生院范某某手要走欠县医院制剂款后就外出打工了,一直没和县医院算帐,所以也没有给范某某正规的发票,给钱后把原始欠条交范某某了。
5、证人吴××证:为下洼卫生院大修房子5间,每间400元,粉墙1间100元,共计2100元,经范某某手付清。
6、证实范某某重复报支x.10元的相关书证。
7、证实范某某应结转现金而未结转的相关书证。
8、证实范某某从下洼乡卫生院新农合帐户上取走x元的相关书证。
9、证实下洼乡卫生院欠县医院制剂款欠条及维修费票据。
10、中共社旗县X乡委员会文件证实范某某任下洼乡卫生院院长职务。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实质性意见,合议庭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担任社旗县X乡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以范某某已支付陈科餐费7064.60元,应从重复报支的数额中扣除的意见,虽有证人廖某某证实范某某亲手交给他7000余元的餐费,但根据卷内书证下洼乡卫生院97年支出项目表记载,96年欠5364.60元,97-98欠4229.10元,共计9595.70元,扣97年房租2100元,98年房租2970元,下欠4525.70元,陈×借支876元,还欠3849.70元,其中3000元欠款是王××归还。该证据证实下洼卫生院并不欠陈×这么多现金,故此意见不予采纳;以范某某应将上年度余款结转而未结转,但已用此款开支了下洼乡卫生院所欠电所电费2022元、修房费2100元、欠汪××餐费2000元,欠县医院药款5359元,共计x元,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的意见,其中欠电所电费2022元,欠汪××餐费2000元,因未提供电费的原始发票和汪××的餐费是否属于因公招待方向的证据,故不予采纳;欠县医院药款5359元,欠修房费2100元,因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范某某到目前仍没有进行帐目交结,可不以犯罪认定,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全部追缴赃款,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范某某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代理审判员樊斌
代理审判员吕应伟
二○○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康运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