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水友,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社营业部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略)信用联社)与被告蒋某某、李某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水友、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2月1日,被告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到期日为2008年2月1日,合同期限内利率为9.18‰,由李某某作为借款的还款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对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蒋某某尽快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李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日,原告(略)信用联社与被告蒋某某、李某某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被告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于2008年2月1日到期,合同期限内利率为月息9.18‰,被告李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略)信用联社与被告蒋某某、李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合同期限内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计算,从2007年2月1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李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蒋某某、李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富
审判员张晓峰
审判员罗红艳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