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09年12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9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桂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崔某在义马市看守所X号监室关押期间,因上厕所用水问题与同监室在押人员杨××(男,27岁,涉嫌盗窃被押)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同监室人拉开,后二人又发生口角,被告人崔某站在床上将杨××右面部踢伤,致杨红玉右面部有一长约6cm的皮肤裂创。经鉴定,杨××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及其家属已与受害人杨××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杨红玉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吴某某、邓某某、孔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鉴定书,书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及证明、被告人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曾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崔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均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的余刑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至2011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宋海刚
人民陪审员常艳辉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