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自报)。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3月2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1979年12月2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初中文化,个体菜贩,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3年10月8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6月2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某与阿财、阿海(二人均在逃)密谋抢夺后,由阿财提供一个伪造的摩托车号牌,李某某、吕某某在僻静处将该号牌安某在一辆红色豪达男装摩托车上。被告人吕某某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李某某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容桂大道南粤顺豪庭附近,看见被害人冯某某独自步行,于是由吕某某驾车在附近接应,李某某则下车跟踪冯,乘冯某某不备,抢走冯某手提包(内有人民币218.9元、港币20元、美元10元、胜雪牌美容粉2盒和美容霜4盒、(略)牌钱包1个(物品共价值1875元),以及存折、单据等)。得手后,被告人李某某跑到被告人吕某某接应处,乘摩托车逃至容山乐安某的草坪处,李某某将钱包取出,将手提包连同包内其它物品一起扔进下水道,随后二人准备分赃时,被接到报某后参与抓捕的治安某员查获,当场缴获人民币218.9元、港币20元、美元10元、(略)牌钱包1个、存折、身份证等,已在破案后发还给被害人冯某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反映被告人李某某抢夺其手提包后,乘一辆停在附近的摩托车逃跑的情况;2、证人罗某某、安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二人值勤期间,分局通报某刚发生了抢夺案,二人巡查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某的衣着、体貌特征与通报某抢夺犯罪嫌疑人特征相似,于是将李、吕某获,并当场缴获部分赃款、赃物,还在附近查获作案工具摩托车;3、缴获的部分赃款、赃物和作案工具摩托车;4、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证[2003]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反映两被告人抢夺的赃物的估价价格;5、现场勘查记录;6、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公安某关出具的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8、两被告人的供述,两被告人对抢夺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抢夺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辉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1、事前没有与被告人吕某某密谋,是在路上看见被害人独自步行,才萌生抢夺的念头;2、被害人的手提包内没有美容产品;3、缴获的港币和美元是他自己的,不是抢夺所得的赃款,李某某据此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多次供认与阿财等人合谋后实施抢夺犯罪的经过,二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李某某否认作案前事先密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害人冯某某被抢走手提包后立即报某,反映被抢的手提包内,除钱包外,还有美容产品等。而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均供认,抢夺得手后,只取走了手提包内的钱包,其它物品都扔掉了。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庭审时供述:“手袋是我抢的,但我不清楚里面除了钱包还有什么化妆品等东西。”“我只是拿了钱包,其他的东西我们没有要。”上述供述反映,上诉人李某某并不清楚抢来的手提包内物品的种类和数量,原审法院因此依据被害人的陈述认定被抢的手提包内装有美容产品,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手提包内没有美容产品,不予支持。港币20元、美元10元,与被害人被抢的其它款物一起被缴获,数量与被害人报某陈述的相吻合,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也不持异议,上诉人李某某称港币和美元是其本人所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祁昌生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何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