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号。
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甄某诉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甄某诉称,其于2005年11月22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担任小区保洁员。每月工资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每周工作40小时,安排其加班须支付加班费,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2008年底双方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工作中,原告实际的工作时间为每日早晨3时至中午11时,下午13时至17时,共计每天12小时。且周末及节假日也照常工作,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其加班费。2009年9月30日,被告无任何理由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1月8日,其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其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1、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10月至恢复劳动关系止的工资,按每月人民币960元计算;3、要求被告支付其2005年11月22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超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x.71元;4、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5年11月至2007年9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被告某物业公司辩称,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因原告违反劳动纪律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公司将停止对该小区的服务,事实上亦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亦不同意支付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的工资。原告作为保洁员,没有如此大的工作量,无需加班,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已足额支付,故原告要求其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2007年10月之后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已缴纳,之前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补缴。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5年11月22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在上海市曹杨某小区担任保洁员。2008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每月基本工资960元。2009年9月30日,被告将原告辞退。2010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因加班费等发生争议,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2005年11月22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x.99元;3、补缴2005年11月至2007年9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10年3月3日,该会以嘉劳仲(2010)办字某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二、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故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甄某工资、加班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该款于2010年6月7日前先行支付原告甄某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7日前付清;
二、双方无其他纠葛。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甄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余冠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