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海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女,61岁,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道兵,海口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南省公安厅,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海南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俞某,该厅干部。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海南省公安厅不服其不予批准赴港定居决定及赔偿请求一案,原告于2000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9月15日补足材料,本院于2000年9月1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道兵、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南省公安厅于2000年7月6日,依据《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公布)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对原告朱某某作出赴港定居申请不予批准决定。其理由是,原告称其户口是1988年从原籍湖南省桂阳县迁来海南的,但对其户口审查中发现户口底册里没有户口迁移证,也没有准予迁入证明,其始终也拿不出有效的证明,即《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说明朱某某的户口不是迁来的,是派出所自立的,这种做法违反了户口管理规定,该户口无效。
原告朱某某诉称:1982年,原告在广州市打工,认识了从海南到广州做生意的曾永尾(女)。1988年,经曾永尾提议,原告将户口从湖南省桂阳县X镇X村杉林下迁到了曾永尾户口所在地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东方县)新街镇X村六队,落户于曾永尾家。1991年,东方县公安局给原告核发了户口本和居民身份证。1991年,原告为了与在香港的丈夫刘嘉瑞团聚,向当地政府和公安机关提出赴港定居申请,申请过程中不料刘嘉瑞病故。1993年8月,原告又同香港居民何连富结婚,同年9月,原告再次提出赴港定居申请,东方县公安局接受申请批准,上报给被告审批。原告经多次询问审批结果,均答复:要等候。1995年何连富因脑出血瘫痪,原告急于赴港照料,为了等候,为了免除东方到海口来回几百公里路程奔波之苦,原告只好住在海口市单位的招待所里,支付着高额的房租,一住便是几年。1999年4月的一天,被告告诉,因该厅出入境港澳科病故一人,原报批材料已无法找到,要求原告重补。原告重补了,被告在2000年7月6日下达了通知,不同意原告的申请,原因是违反户口管理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在近10年的时间里,对原告的申请却采取拖延进而拒绝办理,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给原告精神上和经济上造成的损害是明显的,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行政赔偿责任。依据《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这相关规定,请求:撤销被告不同意为原告办理去香港定居护照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在一定时间内履行职责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略)元和精神损失(略)元。
被告海南省公安厅辩称:1993年8月原告朱某某与香港居民何连富结婚,并以此为由申请赴港定居,因其申请未到当时划定的审批时间范围(公明发[1997]X号《关于1998年内地居民赴港澳定居审批办法的通知》规定:“夫妻分居分数线为201分,即1993年6月30日以前夫妻分居的申请人”),故我们未办理审批手续。1999年3月公安部又下发了《关于1999年内地居民赴港澳定居审批办法的通知》,通知规定:凡在1999年12月31日得分达到以下分数线者,均可在1999年按得分高低逐月有序赴港定居。夫妻分居类分数线为182.5分,即1994年12月31日之前夫妻分居申请人。按此规定,朱某某的申请属99年排队放行范围,对其申请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在审查中我们发现朱某某的户口不真实,户口底册里没有迁移证,也没有准予迁入证明,说明该户口不是迁来的,是派出所自立的,这种做法违反了户籍管理规定,该户口无效。据此,于今年7月6日对朱某某赴港定居申请作了不予批准意见,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22日,原告朱某某与香港居民何连富在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该县人民政府出具东府字第X号结婚证。1993年9月30日,原告朱某某以户口所在地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X镇玉章管区,向东方县公安局申请赴港定居,填写了《中国公民因私赴港、澳、台申请表》。同年10月8日东方县公安局作出意见:“同意朱某某赴港定居,呈上审批“。送给海南省公安厅审批。原告曾多次到海南省公安厅询问结果,均被答复要等候。1995年,原告丈夫何连富因脑出血瘫痪,急着到香港照料。为了免除东方至海口来回几百公里路程奔波之苦,原告便住在海口市的海南热带医学招待所(房价每天30元)和海南省粮食局招待所,等候被告的审批。1999年4月的一天,被告告诉原告,因港澳科病故一个人,原报批材料已无法找到,应重新补办手续,原告到东方县重新补办手续送上,被告对原告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发现原告的户口来源及落户不明的情况,户口底册里没有户口迁移证,也没有准予迁入证明。依据《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暂行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认为这种做法违反了户籍管理规定,该户口无效,也就是说朱某某在海南没有真实的户口。2000年7月6日,被告海南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送达一份表格式的通知,题目:东方县公安局政保股请通知下列申请人(不同意)给东方县公安局。该表格中有三个姓名,其中第三栏有原告朱某某姓名,在原因栏内写明:“违反户口管理规定”。原告接到通知后,不服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东方县人民政府1993年8月22日出具的东府字第X号何连富与朱某某的结婚证,何连富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海南省公安厅三处于2000年5月16日出具的“关于朱某某的户籍情况”一份,东方市公安局户政股2000年5月16日出具的关于关于朱某某户口情况调查汇报“一份,1999年7月5日海南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给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外事科“关于朱某某有关情况的函”,1999年6月12日、6月27日、7月16日桂阳县公安局外事科的复信及1999年7月15日桂阳县公安局和平派出所“关于对朱某某户口迁移证存根的查证情况”一份。《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暂行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公明发(1997)X号、公境传(1999)X号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业已经庭审质证及本案的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参照《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暂行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在受理公民因私事赴港定居申请时,对申请人户口是否在本地,是否真实等情况,必须认真调查审核确认,不能搞异地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原告朱某某自称,其1988年从原籍湖南省桂阳县将户口迁移来海南省东方市X镇X村,以这户口所在地填写赴港申请表,但经被告查明,其户口底册里没有户口迁移证,也没有准予迁入证明,认定朱某某的海南户口不是迁来的,该户口无效。据此,被告作出不同意原告赴港定居申请。出入境历来要求严格,被告的这一行为,依法有据,并无不当,且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原告诉请撤销并要求判令被告在一定时间内履行职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由于被告的行为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赔偿请求不成立,亦不予支持。由于受理时将原告赔偿请求标的也计算诉讼费,多收2414元,故应予退回2414元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海南省公安厅不予批准原告朱某某赴港定居申请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多收2414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奇新
审判员刘立卓
人民陪审员毛阅明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符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