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天人降解塑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司法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2000年8月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某和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海口金阳实业有限公司向李某某之夫李某产借款人民币65万元,有其书立的《借条》为凭,双方之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海口金阳实业有限公司系曾某某个人独资企业,现该公司已被注销,其债务应由曾某某承担,李某某系李某产的财产代管人,其诉请曾某某归还借款及按《借条》确定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合法合理,应予支持,曾某某关于《借条》系其按李某产的要求出具的一份假借据,双方并未存在借贷关系的辩称意见,无事实根据,理由不成立,不予认定。李某某自1994年以来多次向曾某某追索还款,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因此,曾某某关于李某某之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以采纳,故判决:曾某某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欠李某产借款人民币(略)元归还李某某代管,并自1994年1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给付李某某利息。若逾期给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曾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明知我没借其丈夫李某产的钱,而被上诉人仅凭一张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并有许多佐证证明没有借款的借据向我追索借款不尊重客观事实,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于1994年向我丈夫借款65万元的事实是清楚的,借据本身原始记录了借贷关系的产生及双方因借据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1994年起,历年来我都向上诉人追索债务,由于我丈夫于1994年7月7日失踪,诉讼时效应视为中止,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调查事实如下:
1994年1月1日,原海口金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向被上诉人李某某之夫李某产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产先生人民币65万元整,每月利息3%,约定于1994年6月30日偿还该款,如到期不能偿还,按月息3.5%计息。此《借条》上加盖了海口金阳实业有限公司公章。之后,李某产于同年6月27日收到曾某某人民币3000元,同年7月7日,李某产在参加海南省司法厅召开的合作制律师事务所主任座谈会后失踪,至今仍下落不明,同年7月23日李某某打电话给曾某某商谈还款事宜,后李某某于1996年11月向曾某某追索还款未果,遂于1996年12月以李某产的名义向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起诉,振东区法院以(1997)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作出实体判决,本院以(1997)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振东区法院重审,后振东区法院以(1998)振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某某以李某产名义提起的诉讼。1998年10月7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1998)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1.宣告李某产失踪;2.指定李某某为失踪人李某产的财产代管人。李某某遂以同一事实再次诉至振东区法院。另查,海口金阳实业有限公司系私营企业,已于1997年7月被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曾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问题。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盖有海口金阳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曾某某签名的借条,由于曾某某本人承认是其所签,否认借款事实发生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海口金阳实业有限公司已被吊销,其债务应由上诉人承担。
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该笔债权自1994年6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李某产于1994年7月7日失踪,作为李某产之妻的被上诉人,在取得李某产的财产代管人的身份后,即向法院起诉。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不予支持。
经本院第188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晓
审判员甘文萍
审判员蔡红曼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恒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