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被告吴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4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31日签订1份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向某美容美发店某二店投资36,000元,并按比例分取红利。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投资款36,000元,但被告未履行义务。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只是某总部的普通员工,不具备签约的主体资格;原告投资的某二店未办理过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经营手续,被告在签约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应为无效,被告依据该无效协议收取原告投资款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投资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36,000元。
被告吴某辩称,某美容美发店某二店系由被告发起,由多个投资人共同出资设立,该店于2008年5月8日开张营业,后因拖欠房租被房东断电,2008年12月该店停止营业。原告不是原始投资人,原告的股份是从其他投资人处购入,被告未收到原告的投资款。被告与原告签订投资协议书,只表示被告认可原告与他人之间转让股份的行为。被告不仅从未隐瞒真相,欺骗对方,反而在签约时向原告提示了风险。被告认为,投资有风险,某二店出现了亏损,原告作为投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1份《投资协议书》,原告作为“投资人”,被告作为“该店发起人”,内容为“鉴于投资人有意投资美容美发店,并愿意出资,兹此投资人经慎重考虑,签署本协议:第一条、投资人投资的美容美发店位于某路X号(以下简称该店)。第二条、该店拟定的名称:某某二店,拟定的法定代表人吴某。第三条、投资人以现金方式出资,出资人民币叁万陆仟元(RMB:36,000元),占该店总投资的4%份额。第四条、投资人于签署本协议之前一次性支付其总的出资。第五条、投资人的出资仅供本店投资经营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主要用于:商铺的租金、押金、转让费;门店的装修、美容美发的设备及物品、办公设备、员工的招聘、培训、工资、福利;水、电、煤气及通讯费;注册公司的费用,门店的管理费用;广告费、配送费用;商标的使用费等。第六条、投资人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承担亏损。甲方根据存档的《出资份额确认书》进行分红。没有经过甲方确认由乙方私自招募的投资方,视为乙方自身的债务,与甲方无关,因此引起的一切纠纷由乙方负责,若因此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第七条、投资人不得抽回其已经认缴的出资。第八条、该店的投资人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投资人向投资人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投资人过半数同意,不同意的投资人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投资人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投资人有优先购买权。第九条、公司不能成立或该店不能开张时,投资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第十条、其他投资人的投资协议书,委托吴某(该店发起人即区域经理)分别与其签署,并将签署的情况及时告知本投资人。第十一条、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提交该店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第十二条、本协议由投资人与该店发起人签署生效,本协议一式贰份,由投资人持一份,该店发起人持一份”。2008年5月8日投资协议书所涉的“某某二店”开张,2008年12月25日该店关闭,期间该店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对此被告未向原告隐瞒。之后,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投资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以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与原告订立合同,原告对此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投资协议书系对原、被告权利义务的约定,签约主体并无不当之处。此外,投资协议书的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投资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基于协议无效而要求被告全额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斌
书记员曾海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