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女,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室。
委托代理人楼XX,上海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XX,女,1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楼XX,上海市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XX,男,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室。
原告陈XX,男,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室。
法定代理人陈XX(陈XX父亲),身份情况同前。
原告汤XX,女,1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号,现住上海市X老年公寓。
委托代理人陈XX(汤XX之子),男,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被告朱XX,男,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X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XX,女,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被告朱XX,男,XX日生,汉族,住址同叶XX。
被告朱XX,男,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室。
被告叶XX、朱XX、朱XX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系叶XX之子,朱XX、朱XX之兄),男,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被告朱XX,身份情况同前。
原告朱XX、朱XX为与被告朱XX、叶XX、朱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同年2月4日,本院依法追加陈XX、陈XX为本案原告,并首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XX、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楼XX,原告陈XX并代理原告陈XX,被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XX,被告叶XX,被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同年2月10日,本院依法追加朱XX、朱XX为本案被告。同年2月21日,本院依法追加汤XX为本案原告。同年2月24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XX、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楼XX,原告陈XX并代理原告陈XX,原告汤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XX,被告朱XX并代理被告叶XX、朱XX、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朱XX诉称,两原告与被告朱XX系兄妹关系,被告叶XX、朱XX分别是两原告的婶婶、堂弟。两原告的祖父母、父母均已死亡,因他们原所在的X村撤制并发放农龄费,部分已由朱XX领取。现要求依法继承朱XX、陈XX的农龄费人民币233,010元和史XX的农龄费448,760元。
原告陈XX、陈XX诉称意见同原告朱XX、朱XX。
原告汤XX诉称,其对朱XX、陈XX的生养死葬尽了较多义务,已分得了他们的农龄费4万元。
被告朱XX辩称,史XX的农龄费系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史XX的遗产。父亲朱曹记的遗产有四部分组成:一是祖父母农龄费的一半,二是史XX农龄费的一半,三是朱XX应继承的史XX农龄费份额,四是朱XX应继承其已故女儿朱XX的农龄费份额。由于朱XX对父母尽了全部的赡养和安葬义务,而原告朱XX、朱XX出嫁后未对父母尽赡养义务,故朱毛头应分得史金宝遗产的80%、朱曹记遗产的90%。
被告叶XX、朱XX、朱XX、朱XX辩称,朱XX、陈XX农龄费中给付汤XX4万元,剩余部分的一半应由其四人共同转继承并自行分配。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朱XX(又名朱XX,1963年死亡)、陈XX(1961年死亡)为夫妻,共生育二子一女,依次为朱XX(1997年死亡)、朱XX(20世纪50年代初死亡)、朱XX(2008年1月死亡)。朱XX与妻子史XX(1981年死亡)共生育一子三女,依次为被告朱XX、朱XX(1983年死亡)、原告朱XX、原告朱XX。朱XX与原告陈XX系夫妻,生育一子即原告陈XX。朱XX无子女,其生前配偶陈XX后续弦原告汤XX。朱XX与被告叶XX系夫妻,共生育三子,依次为被告朱XX、朱XX、朱XX。因上海市X村撤制,根据2008年12月公布的该村集体资产分配方案,朱XX、陈XX、史XX生前作为该村村民可各自分配到农龄费129,450元、103,560元、448,760元。2009年,朱XX领取了朱XX的农龄费59,450元、陈XX的农龄费43,560元,朱XX、陈XX其余农龄费及史XX农龄费均未发放。2009年12月1日,朱XX将领取的上述农龄费中的4万元给付汤XX,31,500元给付朱XX。
另查明,汤XX对朱XX、陈XX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朱XX、朱XX婚前与朱XX、史XX、朱XX居住在一起,两人分别于1981年、1984年出嫁后,朱XX与朱XX共同生活,朱XX对朱XX承担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朱XX死后,朱XX操办了其后事,并领取了朱XX单位发放的丧葬费1,152元,朱XX丧葬费用实际支出共计10,398元。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外,另有朱XX、朱XX提供的户籍摘抄资料、村委会证明、告村民书,朱XX提供的村委会说明、农龄费分配清单、丧葬费凭据、收条等书证以及证人郑XX、朱XX、丁XX、蒋XX的证言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朱XX、朱XX变更诉请为仅要求继承已下发的朱XX、陈XX农龄费。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不将朱XX的农龄费纳入本案遗产范围,并对已下发的朱XX、陈XX农龄费中关于汤XX、叶XX、朱XX、朱XX、朱XX的分配结果均表示接受。此外,朱XX主张其承担了朱XX的全部丧葬费用,要求在遗产分割前先予扣除。朱XX、朱XX表示朱XX的丧葬费用系由朱XX和她俩所共同分担。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被继承人的部分农龄费尚未下发,其下发时间和金额难以最终确定,故对未下发的农龄费本案不予处理。根据原告朱XX、朱XX变更后的诉请和当事人庭审中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遗产范围为朱XX的农龄费59,450元和陈XX的农龄费43,560元,总计103,010元。当事人均自愿接受本案遗产中关于汤XX、叶XX、朱XX、朱XX、朱XX的分配方案,且叶XX、朱XX、朱XX、朱XX四人主张共同继承并自行分配相应的遗产,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朱XX子女的继承份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已确定的继承方案,本案遗产中现在朱XX处的31,510元系朱曹记从朱XX、陈XX处应继承的农龄费,应依法由朱XX、朱XX、朱XX、朱XX转继承。朱XX先于朱XX死亡,故由陈XX代位继承。朱XX的丧葬费应在遗产中先行扣除,朱XX、朱XX对所述分担丧葬费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而朱XX所述与其提供的证据吻合,故本院认定丧葬费均由朱XX负担,扣除朱XX单位发放的费用,朱XX实际垫付了9,246元,本案应由朱XX子女继承的遗产金额为22,264元。根据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配得遗产。朱XX对朱XX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一直与朱XX共同生活,故本院依法确定朱XX继承朱XX遗产的40%,陈XX、朱XX、朱XX各自继承朱XX遗产的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朱XX农龄费59,450元、陈XX农龄费43,560元,合计103,010元,由原告朱XX继承4,452.8元,原告朱XX继承4,452.8元,原告陈XX继承4,452.8元,原告汤XX继承40,000元,被告朱XX继承8,905.6元、另分得垫付的丧葬费9,246元(合计18,151.6元),被告叶XX、朱XX、朱XX、朱XX共同继承31,500元。(上述朱XX、朱XX、陈XX应得钱款由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如果被告朱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2元,减半收取计1,180.1元,由原告朱XX、朱XX、陈XX各负担236.02元,被告朱XX负担47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斌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