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代表人原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峰,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占稳,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武汉银通集团银兴商品车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该公司安全员。
原某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宋某某、张某某、武汉银通集团银兴商品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及原某被告姚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查明:2009年8月29日,姚某某驾驶银通公司鄂x中型半挂牵引车(鄂x挂)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段x+4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胡某驾驶南乐县计生委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宋某钦死亡。濮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胡某与银通公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某又查明:死者宋某钦生前为南乐县X乡中心小学高级教师。胡某甲系宋某钦丈夫,胡某乙、胡某丙系宋某钦儿子,宋某某、张某某系宋某钦父母。宋某某、张某某有三个子女。
原某又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银通公司已经支付胡某甲等五人x元
原某又查明:姚某某系银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因履行职务导致事故。银通公司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
原某法院认为:双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轿车受损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为证,予以认定。银通公司驾驶员违反交通法规,致宋某钦死亡,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银通公司辩称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某判决:“一、原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宋某某、张某某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丧葬费x.5元(x元×50%),精神慰抚金x元,原某宋某某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x.3[(8837×8年)÷3],原某张某某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x.3元[(8837×5年)÷3],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x元(包括精神慰抚金x元),被告武汉银通集团银兴商品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x.55元[(x元+x.5元+x元+x.3元+x.3元-x元)×50%],扣除被告武汉银通集团银兴商品车物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x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直接赔偿原某胡某甲x.55元,支付武汉银通集团银兴商品车物流有限公司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宋某某、张某某对被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5元由被告武汉银通集团银兴商品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北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之一,濮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的交通事故并未作出正确的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确定赔偿责任的证据使用,豫x轿车穿越黄某,径直撞向正常行驶的鄂x车中部,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原某判决仅依据濮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认定被上诉人银通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2、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在鄂x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判付,其余的损害赔偿部分应当在划分好赔偿比例的基础上计算赔偿数额。请求撤销原某,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宋某某、张某某的答辩理由为,1、发生交通事故时鄂x货车并非正常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占用了豫x轿车的车道,豫x轿车并未穿越黄某径直撞向鄂x车中部,而是与该货车前部相撞,濮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正确,原某依据该认定判决并无不当。2、鄂x号被保险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两份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分别为x元,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某判决上诉人在x元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正确。请求维持原某。
被上诉人银通公司的答辩理由为,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鄂x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某是该车质量不合格,因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撞坏,无法搞质检,被上诉人银通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二审查明,濮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据部分载明:“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车检报告等证据”,在事故形成原某分析中载明:“胡某驾驶机动车会车未确保安全以及因遇阴雨天气未降低车速是形成事故的一定原某;姚某某驾驶机动车会车未确保安全以及机件安全技术不合格是形成事故的一定原某。”
鄂x主车与鄂x挂挂车分别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胡某乙、胡某丙、宋某某、张某某均明确表示同意将全部赔偿款向胡某甲一人支付。
本案其他事实与原某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某判决对该部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濮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故形成原某及过错责任为,姚某某驾驶机动车会车未确保安全及机件安全技术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事故车辆车检报告予以佐证,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北公司上诉称豫x号轿车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濮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未作出正确的认定,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上诉人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问题,由于肇事车辆鄂x主车和鄂x挂挂车分别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主车和挂车相连接的行驶过程中,应当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损害的发生系主、挂车共同作用的结果,故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应当分别在主、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所诉本案不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某判决未划分应当赔偿胡某甲等五人的具体数额不当,但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胡某乙、胡某丙、宋某某、张某某均明确表示同意将全部赔偿款向胡某甲一人支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