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海、刘某,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银隆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甫、王某丙,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融丰陆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洛阳银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隆公司)、原审被告河南融丰陆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丰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原审被告融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银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河南投资集团与原告银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对被告融丰公司享有的债权2877.4702万元以2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银隆公司。2009年2月16日银隆公司与融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融丰公司自协议签订生效日起五年内还清银隆公司代其偿还的2100万元,2010年4月30日前还100万元,2011年4月30日前还200万元,2012年4月30日前还400万元,2013年4月30日前还600万元,如按期还款,前四年利息免除;2014年4月30日前还800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提前两个月以上还清债务,利息全免。如不能按计划还款,自违约之日起,违约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息。2009年3月27日银隆公司与融丰公司、王某甲签订保证书一份,约定,保证人王某甲担保的主债权的偿还期为5年,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协议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起两年。以上协议签订后,融丰公司未依约在2010年4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欠款,2010年7月19日,银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保证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融丰公司应在2010年4月30日前偿还原告银隆公司100万元,融丰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所签《保证书》之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人承担履行债务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现主债务履行期已至(第一期),被告王某甲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融丰陆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洛阳银隆置业有限公司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从2010年5月1日期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在对被告河南融丰陆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王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融丰陆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融丰陆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承担。
王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银隆公司签订的保证书中载明“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指的是全部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而不是分期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在分期债务第一期债务届满时就开始承担保证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主债务全部到期后,并对主债务人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时,才开始承担担保责任。
银隆公司答辩称,保证人明知被保证人是分期履行的,每一笔的诉讼时效也是不同的。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时间也是根据分期履行的债务来说的,保证人保证责任是全部债务履行期满的说法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融丰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保证书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而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债权清偿方式是分期偿还,每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时间不同,故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亦不相同。因融丰公司与王某甲未按约定在2010年4月30日前归还第一笔100万元债务,银隆公司就该笔欠款100万元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王某甲称其应在主债务全部到期后并对主债务人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时才开始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于磊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许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