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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某某被控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昌义(略)事务所(略)。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粤x号小货车沿岑溪市X路往玉梧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思湖路永泰加油站附近路段时,为避让行人而驶到公路左侧,与钟耀雄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钟耀雄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韦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钟耀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并一直在现场等候处理。韦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钟耀雄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岑溪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韦某某和钟耀雄的身份证明、证人莫某某、庞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韦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韦某某在案发后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韦某某是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庞某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益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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